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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秀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石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7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1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罗某某开办的南海市兆荣兴玻璃厂工作。同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厂内的一风扇打伤了右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共用去医药费4539.70元、交通费11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认为是由于原告刻意伸手入风扇而受伤的,被告只负责医药费,其他费用一律不用支付。2003年3月28日,被告向南海区劳动社会保险局罗某分局报告了事故。报告中称是由于原告一下不留意伸手入风扇而将右手中指和尾指打伤。同年6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南劳鉴工残(2003)X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评定张某某残疾等级为拾级。2003年6月26日,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3年7月3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门诊于同日作出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达工伤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23元。由于原、被告对伤残等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于2003年8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同月13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以鉴字:(略)号鉴定结论张某某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另查,被告罗某某开办的南海市兆荣兴玻璃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误工费1596.11元(9739元/年÷360天×59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52元(8099.63元/年×20年×20%)。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受雇人员因履行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事实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所经营的厂没有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不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而只是临时雇佣原告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处理。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而是一种雇员人身损害,故本案案由定性应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的项目及其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被告在雇佣原告前未对原告作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的情况下就雇佣原告,又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安全措施不足。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安全生产意识不够,在操作中疏忽大意,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法院确认本案赔偿的数额为(略).33元。原告应负责(略).20元(30%),被告应负责(略).1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539.70元、交通费110元,现被告还应赔偿(略).43元予原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认为是由于原告刻意伸手入风扇而受伤的,被告只负责原告的医药费,其他费用一律不用支付。被告所提供的《事故报告书》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显存在矛盾。《事故报告书》里写的是由于原告不留意受伤的;而《协议书》却变成了是由于原告刻意受伤的。然而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受到的损伤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告就要与原告签定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原告当时是在被动和危难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精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害部位以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款项共(略).43元予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各负担25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在这次事故当中无任何过错,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与事实不符的,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首先上诉人没有损害的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从道义上来讲可以对被上诉人进行力所能及的补偿,但无论如何也不该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在这次事故当中无任何过错,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依法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无任何道理的,上诉人没有搞好劳动安全卫生,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而把一台大铁风扇放在不该放的地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将该风扇移走,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有过错,而且当被上诉人受伤被送到佛山市中医疗后,见伤势严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上诉人却不肯,在被上诉人危难之际,上诉人还逼被上诉人签以后不赔偿的《协议书》,若不签,连被上诉人看门诊的药费也不给报销,且将被上诉人赶出厂,上诉人的行为应受到遣责和法律制裁。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本来就是因工伤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一般的侵权纠纷,因而,被上诉人无需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也无需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过错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诉主要是对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其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自残行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主要是由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工作环境的安全措施不足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100%的责任,但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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