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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送强制戒毒,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1日约23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弹簧刀等刀具,乘“阿昆”(在逃)驾驶的粤(略)号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粥家庄门前,趁钟某某不备,夺走钟某中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37元的联想E600型手机一部)。二人逃走不远便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分头逃跑,被告人刘某甲捡起掉在地上的赃物逃跑至体育馆门口时,被协助抓捕的群众人赃并获,并在刘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餐刀、弹簧刀各一把,在粤(略)号摩托车车座内缴获单刃刀一把。经鉴定,弹簧刀、单刃刀属管制刀具。破案后,手提包、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反映,2005年9月11日23时许,钟某某与女朋友刘某乙步行至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粥家庄门前时,一名男子驾驶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从钟某某身后冲上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拽着钟某某左手提着的手提包肩带将手提包夺走,钟某某边追赶边呼叫求助,不少群众协助追捕,该两名男子逃至卫国路X路交界的交通信号灯处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驾车的男子起来徒步向祖庙路方向逃跑;钟某某追上前举拳想打抢夺手提包的男子,该男子试图抽出一把压在摩托车下的刀,未果,随即拾起掉在地上的手提包沿卫国路往报社方向逃跑,钟某某继续追赶夺手提包的男子,该男子逃到体育馆门前时,被一名协助抓捕的男子绊倒并抓获,后移交警察处理。钟某某称,该男子想抽出刀时,钟某见了刀柄,而刀是用布袋装着的,该男子被抓获后,钟某清楚那是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被抢的手提包是钟某某的女朋友刘某乙的红色皮包,内有一部银色的联想折叠式彩屏手机,至于还有没有其它财物就不清楚。经辨认照片,钟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甲是乘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夺手提包的男子。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刘某乙与男友钟某某步行至佛山市禅城区X路原富丽华酒店附近时,一辆摩托车驶上人行道从钟某某的身边驶过,坐在后座的男子夺走了刘某乙让钟某某提在手中的手提包,刘某乙与钟某某边追赶边呼叫求助,该摩托车驶出约二、三十米后,两名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看见钟某某等人追上来,驾车的男子往祖庙路方向逃跑;另一人则拿着抢得的手提包逃至体育馆门前,被数名群众抓获。刘某乙的红色皮包内有一部联想E600型手机、人民币约100元和化妆品等。经辨认照片,刘某乙指认被告人刘某甲是乘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夺手提包的男子。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1日23时20分左右,张某某乘坐的汽车行至卫国路X路交界处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名男子手中抓着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从张的车前经过沿卫国路往东跑,该男子身后约50米外有人边追赶边呼叫有人抢劫,张某某意识到该男子是抢劫手提包的犯罪嫌疑人,于是让同事加速开车追赶拦在该男子前方,张某某下车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后移交警察。经辨认照片,张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甲是其抓获的男子。

4、巡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2005年9月11日23时30分,巡警接指挥中心通报,得知一名飞车抢夺犯罪嫌疑人在体育馆门口被抓获,于是赶到该处,将被告人刘某甲、缴获的作案工具(粤(略)号摩托车、弹簧刀一把、餐刀一把及在摩托车内缴获的单刃刀一把)、赃物手提包一个(内有联想E600手机一部)移交同济派出所处理。

5、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时,缴获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联想E600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同时缴获刘某甲的粤(略)号摩托车一辆、长刀一把、小刀两把。

6、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5年9月11日晚,刘某甲驾驶粤(略)号摩托车载“阿昆”途径佛山市禅城区X路粥家庄时,按“阿昆”的吩咐驾车靠近一对步行的男女,由“阿昆”乘该男子不备,夺走该男子手中的手提包,二人逃至卫国路X路交界处,连人带车摔倒,“阿昆”独自逃走,刘某甲拾起“阿昆”掉在地上的所抢的手提包逃出不远即被抓获,赃物和作案工具摩托车均被缴获,在刘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弹簧刀一把、餐刀一把,在刘某甲的摩托车车座下缴获单刃刀一把。

7、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5]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抢的联想E600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7元。

8、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佛禅公(治)[2005]第X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缴获的弹簧刀、单刃刀属于公安部门管制的刀具。

9、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弹簧刀、餐刀、单刃刀均放置于摩托车车座内,并非随身携带;且其本人负责驾车,没有直接动手抢夺财物,因此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财物的情形,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钟某某、证人刘某乙经辨认后,均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是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夺钟某某手中的手提包,后在体育馆门前被抓获的男子。在上诉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弹簧刀和餐刀各一把、在其乘坐的摩托车内缴获单刃刀一把的事实既有巡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甲亦供认在案。原判依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对刘某甲定罪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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