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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伙同周刚、王小飞(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因李某甲任职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康怡花园保安员,熟悉住户情况,由其选定九座X号复式别墅的住户为作案对象并商定李某甲在内接应,赵某及王小飞、周刚则携带刀具、绳子、封口胶、口罩、保安服和李某甲借来的手机等工具,在李某安排下进入康怡花园,并在无人居住的八座X号别墅内藏匿伺机作案。

次日早上,被告人赵某身穿保安服骗开康怡花园九座X号别墅的大门后,与王小飞、周刚一起闯入屋内,将工人冼某娥强行抬进洗手间内进行殴打、捆绑,抢走冼身上的人民币300元和钥匙后,用毯子将冼包裹关在洗手间内。被告人赵某和王小飞、周刚随后走上二楼,持刀威胁住户何某华、梁某清夫妇,用封口胶和绳子将二人捆绑后,王小飞、周刚又合力将冼某娥抬上二楼。然后三人开始搜掠屋内财物,共抢走何某华夫妇的摩托罗拉V70型和LG彩屏CDMA手机各1部、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2部、手机电池1块、男式白金项链及女式白金18K项链各1条、金元宝3个、男式(略)手表1块、女式手表2块、镀金佛牌2块、佛珠1串(带一金鸡吊坠)、索尼牌数码摄像机1台及广角镜头1个、索尼牌即影即有照相机1台、影带6盒、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商场购物卡各1张、以日本金属币制成的龟状物1个(上述物品共价值(略)元)以及人民币4500元、港币2550元、美金40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和王小飞、周刚还强迫何某华写出信用卡密码并假称绑架了其女儿,威胁梁某清准备赎金人民币50万元。后王小飞携带抢得的财物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和周刚让梁某清外出取钱后,不久也逃离现场。

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和周刚、王小飞分赃后即各自逃散。破案后,缴回(略)手表1块、摩托罗拉V680型手提电话及摩托罗拉V70型手提电话各1部、手机电池1块、黄色金属牌2块、日本金属币18个和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冼某娥、何某华、梁某清的报案材料及辨认被告人赵某的笔录,陈述被赵某等三人闯入别墅内实施抢劫的经过;2、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交代了伙同周刚、王小飞抢劫康怡花园九座X号别墅住户的财物的事实;3.证人刘某霞、尚某昌(康怡花园保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接到发生抢劫案的报案,随后一名神色异常的男子双手握着一袋东西从小区跑出,见到保安员即抽出一把刀劈向保安员,然后逃出康怡花园;4.证人韩某某、李某乙、余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晚被告人李某甲借用了韩某伟的手机没有归还;5.证人龙某涛、韦某强(康怡花园保安)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应该值班却没有上班;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冼某娥、何某华受轻微伤;9、缴回的部分赃物。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只参与了抢劫的策划,没有亲自实施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甲因工作之便得以了解小区住户的家庭情况和生活习惯,遂向原审被告人赵某等同伙提议选定被害人何某华夫妇为抢劫对象;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赵某等人带入小区内暂时空置的别墅藏匿至次日早晨作案;又负责借用联络工具等接应工作,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李某甲虽然没有亲自闯入被害人的住宅实施暴力、劫取财物,只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并不等于其仅起次要作用,因此,李某甲以其没有亲自实施抢劫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荣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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