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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方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曾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方林、李某某、任某某、曾某某和汪×(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新世纪网吧”因调换座位问题殴打被害人王××、吴××,致王××轻微伤。任某某、曾某某、方林还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围殴跑到仓山区X镇X村口的吴××,任某某持刀捅刺吴××致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宇等8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方林、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李某某、毛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被害人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因本案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71元(其中包括任某某已交纳5000元、方林已交纳x元、李某某已交纳x元、毛某某已交纳x元)。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致死被害人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对吴××的死亡负刑事责任,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方林、李某某和汪×(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新世纪网吧”上网时,方林要求与被害人王××调换座位遭拒绝,李某某即率先动手殴打王××,被害人吴××上前阻拦,方林、李某某和汪×即围殴王、吴二人。该网吧合伙人王×宇等人将方林、李某某和汪×劝到网吧门口,时逢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人曾某某亦在该处,方林即纠集该二人并伙同李某某、汪×冲进网吧继续殴打王、吴二人,并将王××拉到网吧门口殴打,李某某持砖头砸王××头部,吴××夺路而逃。方林、李某某喊叫追打,方林、任某某、曾某某追去,任某某边追边叫附近的朋友拦截。吴××跑到仓山区X镇X村口,被任某某、曾某某、方林及闻讯赶到现场的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围住拳打脚踢。任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吴××左背部捅刺二下,致吴××左肺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和汪×在网吧门口继续殴打王××致王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中午1时30分许,其和老乡吴××在“新世纪网吧”上网,一年轻人叫其让位到旁边空机子座位,其没有理会,这名年轻人的一名同伙动手打其,吴××上前阻拦也遭到殴打。随后,又有两名男子冲进网吧参与殴打他们二人,其还被拖到网吧门口打,率先动手打其的年轻人还用砖头砸其头部。吴××趁机逃走,有几个人去追吴××,剩下的人继续打其,后被网吧老板劝阻,其随即报案。经照片辨认,确认叫其让座位的年轻人为方林,先动手打并用砖头砸其头部的人为李某某,参与殴打其和吴××还有任某某、曾某某、汪×。

2、证人王×宇(“新世纪网吧”合伙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汪×等人在“新世纪网吧”殴打一名男青年。其把汪×等人劝出了网吧。在网吧门口又有两个人冲进网吧参与殴打该青年,之前参与在网吧内殴打该青年的一人还用砖头砸该青年头部,一名与该青年一起上网的朋友趁机逃跑,用砖头砸该青年的人喊追,打人的人中有两个人追了过去。经照片辨认,确认被打的青年为王××,用砖头砸王××头部的人为李某某,汪×参与殴打王××。

3、证人陈×(“新世纪网吧”合伙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约四名男子在“新世纪网吧”殴打坐在X号电脑和X号电脑的两名男青年,其和王×宇上前劝架把这几名男子推到门口,这几名男子不肯走与后面到的几名男子又冲进网吧继续打那两名男青年,还将其中一名男子拉到网吧外面打,其中一名被打的男子向盖山镇派出所方向跑了过去。经照片辨认,确认参与打人的人中有李某某、汪×二人,李某某还捡起路边的砖头砸被拉到网吧外面的男子。

4、证人王×航(“新世纪网吧”网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1时45分许,约四名男子要求使用X号电脑,遭到正在使用该电脑的男子拒绝后,对该男子进行殴打,使用X号电脑的男子因劝架也一起被打。王×宇把打人的那伙人劝到了网吧门口,打人的人中有一名男子手持像砖头的东西冲进网吧砸使用X号电脑男子的后脑,又来了两个人把该人拖到网吧门口,使用X号电脑的男子趁王×宇劝架时夺路而逃,有人追了过去。经照片辨认,确认使用X号电脑的男子后被打的男子为王××,打人的人中有李某某、汪×二人,李某某还持像砖头的东西砸王××后脑。

5、证人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平时在“新世纪网吧”上网,都是使用X号电脑。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到该网吧上网时X号电脑已经有人在用。其在找电脑的时候碰到方林和李某某、汪×,其说了一句:“我之前上网的机子有人上了”,就找了一台电脑上网。之后,其看到方林他们和二名男子打了起来,网吧老板等人把方林他们劝到网吧门口,任某某和曾某某也在门口,李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冲进网吧,方林他们五人又在网吧内动手打那二名男子,其中一名被打的男子跑了出去,方林喊:“那人跑了,赶紧追”,任某某、曾某某和方林追了上去。经照片辨认,确认其中一名被打的男子为吴××。

6、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新世纪网吧”先后碰到冯××和汪×、方林、李某某,冯××想用之前上网的X号电脑,但该电脑已经有人在用,方林等人就叫使用该电脑的人让位,在遭到拒绝后,汪×、方林、李某某就动手打对方,其和网吧的老板劝架。双方被拉开后,方林等人堵在网吧门口要教训对方,任某某和曾某某也在门口,任某某还将先前在X号电脑座位上网的男子拖到门口。经照片辨认,确认被打的两名男子为王××、吴××。

7、证人汪×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新世纪网吧”上网时看到方林和李某某因换座位与两名男子扭打,其上前帮忙打那两名男子,被网吧老板拉到网吧门口后,任某某、曾某某也在网吧门口,方林叫他们一起继续殴打在网吧内的那两名男子,李某某还持砖头砸其中一名男子头部,另一名男子推开他们就跑,任某某、曾某某、方林去追,其和李某某在网吧门口打留下的那名男子。经照片辨认,确认头部被李某某用砖头砸的男子为王××,逃跑男子为吴××,并指认任某某、曾某某、方林、李某某参与殴打王××和吴××。

8、证人宋××证言,证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看到六七名男青年殴打摔倒在其自行车修理店门口的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后报警。

9、证人吴×禄(吴××之父)证言,证实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40分许,其得知吴××被人捅了两刀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吴××被殴致死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口小路上的宋汉克自行车修理店门口路段,该小路为一南北走向宽6.2米的水泥路X村道,在该村道地面上发现水泥板、水泥砖、不规则砖块各一块,在该水泥板正、背面各提取一处可疑斑迹,在该水泥砖背面提取一处可疑斑迹。在距小路X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迎宾路往西150米处非机动车车道南侧有一间“新世纪网吧”。

11、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水泥板两处可疑斑迹上均检出人血,是吴××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49×1018。

12、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吴××系因被单刃锐器刺中左胸背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李某某、毛某某的归案情况。

15、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与曾某某在“新世纪网吧”门口遇见方林。方林叫其和曾某某、李某某等人打对方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趁机往盖山派出所方向跑。其听到李某某、方林喊追,就同曾某某、方林追了上去,其边追边喊当天中午在一起吃饭的附近朋友帮忙堵截,后那名男子摔倒在地上,他们追上脚踢那名男子,其从上衣右边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单刃刀朝那名男子左后背捅刺两刀。案发后,其与曾某某、李某某到鼓山“远西天宇网吧”洗手间,清洗了作案使用的单刃刀上的血迹,后将该刀丢弃。经照片辨认,确认逃跑的男子为吴××,同案人有方林、曾某某、李某某,并指认案发现场。

16、原审被告人方林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中午1时40分许,其和汪×、李某某、冯××、陈××到“新世纪网吧”上网,冯××说X号电脑较好上网,其与李某某先后向使用该电脑的一名穿灰色衣服男子提出调换座位遭拒绝,李某某先动手打穿灰色衣服男子,该男子和其边上穿紫色衣服男子还手,其和汪×、李某某一起动手殴打那两名男子。其被劝到网吧门口时看见任某某、曾某某,叫他们过来并告知打架之事,这时李某某冲进网吧用砖头击打穿灰色衣服男子头部,其与任某某、曾某某等人也冲进网吧继续殴打穿灰色衣服男子,穿紫色衣服男子趁机朝盖山派出所方向跑,李某某叫追,其与任某某和曾某某随后追赶。当追到仓山区X镇X路X村口,穿紫色衣服男子已经倒地,其用脚踹了他腰部两下。经照片辨认,确认穿紫色衣服男子为吴××,穿灰色衣服男子为王××,同案人有任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汪×,并指认案发现场。

17、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其和方林等人到“新世纪网吧”上网因调换座位不成殴打两名男子的事实与方林供述一致。网吧老板把他们劝到网吧门口,方林又叫了在网吧门口的任某某、曾某某冲进网吧殴打那两名男子。其拿起一块砖头砸使用X号电脑的男子头部两下,混乱中另一名男子趁机逃跑,其与方林、任某某喊追,任某某、曾某某、方林就追了出去。其和汪×继续殴打使用X号电脑的男子。后听任某某说他用刀捅了逃跑男子两刀,并拿出带血的刀,曾某某让任某某把刀洗洗。经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有任某某、曾某某、方林、汪×,并指认案发现场。

18、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看到当天中午一起吃饭的20余人中有三个人往盖山派出所方向追一名男子,听到有人喊叫帮忙拦截,即跑到仓山区X镇X路X村口,看见已经有十几个人围着那名已经倒地的男子打,其踢了那名男子腿部一脚,看见该人身上都是血就跑了。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天中午一起吃饭的人中有任某某、方林、李某某,并指认案发现场。

19、上诉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下午2许,其和任某某在“新世纪网吧”门口看见方林叫任某某打架后跑过去,这时李某某从网吧里出来在门口捡起一块砖头又冲进网吧砸一名男子,其和任某某冲进网吧殴打那名男子,另一名男子从网吧里跑出来推开其和任某某就跑,方林喊追,其和任某某、方林都去追,路上任某某叫他的朋友也帮忙追,追到盖山镇X村口附近,那名逃跑男子摔倒了,他们六七人围殴那名男子,其与任某某用脚踢那名男子,其离开时看到毛某某也从下濂村X巷子跑出来。后听任某某说他用刀捅了那名男子两刀,还拿出带血的刀,其让任某某把带血的刀洗一下,后任某某将刀丢弃。经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有任某某、方林、李某某,并指认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不应对吴××的死亡负刑事责任某理由,经查,曾某某在吴××逃离网吧后赶到案发现场伙同同案人任某某、方林、毛某某等人围殴吴××致死,其虽不是致死吴××的直接凶手,但作为共同犯罪人,依法应对吴××的死亡共同负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方林、李某某、毛某某因琐事围殴他人致一死一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林、李某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方林系本案引发者,其纠集任某某、曾某某参与伤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较大,原判对方林依法适用从轻处罚,对曾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适用减轻处罚适当。任某某、方林、李某某、毛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部分经济损失,故对上述任某某等四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关于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丰

代理审判员阮育长

代理审判员陈永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于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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