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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毅品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毅品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广海大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承忠,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中国台湾高雄县人,X年X月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毅品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毅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毅品公司为台资企业,1999年开始筹备成立及经营。2000年1月26日经工商部门正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端子板、弹波各种引线及喇叭配件”。案外人陈某辉(为被告陈某某之父)于199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先后任特别顾问、协理、副总经理,并于2005年2月离职。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005年2月离职。

2003年5月6日,陈某某作为设计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扬声器的制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5月19日获授权,专利权人为陈某某,专利号为(略).7,专利代理机构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詹仲国。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扬声器的制动板,该制动板为波型盘状圆弧结构,其特征在于,其波盘由纱线编织制成,在波盘上编织若干导线,该导线由纱线间隔正背编织在波盘的正背面,与纱线构成一体。

根据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聘任书(2000年4月1日)表明,原告毅品公司聘请陈某某为技术指导干部并协助陈某辉开发弹波新产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公告(2004年4月5日)表明,原告决定提升陈某某为经理。以上聘任书和公告被告予以否认。

原告员工王小好、杨遵香、郑某某、杨耿峰、杨第刚作为原告方证人向原审法院陈某了以下事实。王小好称,陈某某2000年进厂,2004年任业务经理,毅品公司2000年收到客户样品单,陈某辉叫技术人员根据样品生产,后来经过多次试作样品,约5月份收到第一批订单,陈某某主要负责对外业务,在生产中的技术问题都是找陈某辉,陈某某一般可以进入车间;杨遵香称,陈某辉从1999年到2000年任技术顾问、2001年到2004年任协理、2004年5月任副总经理,陈某某2000年到2004年主要负责业务(对外出差多),有时也会代其父行使一些权益,2004年5月任经理。毅品公司的导线弹波在2000年8、9月份有客户样品过来,由陈某辉、钟某某、郑某某、杨耿峰等有关技术人员修改制作样品,2001年开始批量生产;郑某某也对陈某某、陈某辉父子工作简历作了陈某(与杨遵香的陈某内容基本一致),并称导线弹波从2000年开始研发,2001年5月开始批量生产;杨耿峰称2000年9、10月份根据客户来样,在陈某辉、钟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研讨下,首次进行导线弹波的试验,并于2001年收到第一批订单,以后陆续做过多家厂商的订单;杨第刚称,陈某辉负责技术方面和其他方面,陈某某负责业务订单,主要跑业务,很少在厂里见到他,杨第刚称其有参与技术开发,是在2001年,何时成功不清楚。

2004年9月13日,毅品公司账上通过支票支付给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480元,在同日的零用金报销单(报销事由为申请弹波专利费用)上,朴贤子作为申请人、陈某辉作为部门主管在上面签字,报销了该费用。

根据被告提交的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据表明,该分公司在该日收到陈某某专利代理、申请费用(专利号为(略).7、(略)。0)共计4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确定本案专利的权属问题的关键在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谁,以及在陈某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情况下该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原告毅品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在2002年开始对扬声器的制动板进行改进设计工作,在众多员工参与下由陈某辉最终确定了一种实用新型的制造方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缺乏本案专利的研发工作记录,其证人所述的内容与本案专利的创作过程缺乏直接联系。证人所述的技术产品是从2001年开始生产,而本案专利却是2003年5月6日申请的。原告提交的报销申请费单据发生于2004年9月、金额为480元,与本案的专利申请没有必然联系,并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属于其主持研发的单位发明创造显然缺乏证据证实。

专利公告(证书)属于法定证明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所记载的设计人应当是实际发明人。从原告证人所述内容看,被告陈某某的本职工作是,在2000年到2004年初期间任原告毅品公司的业务员,主要从事对外业务联系,并非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在2004年初以后升任公司的经理。因此,在本案专利申请日(2003年5月6日)以前,陈某某只是原告毅品公司的普通业务人员,并不涉及公司产品和技术开发方面的工作。诚然,陈某某的父亲陈某辉是毅品公司当时的高层管理人员(协理),陈某某具有接触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事务的便利条件,其辩称的发明本案专利的灵感也是来自其接触的客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原告毅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利用了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本案的发明创造。在本职工作(对外客户联系)中形成的单纯的创作灵感不构成为专利法上的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

从案件情况看,公司管理人员(协理、经理)的注意义务和本职工作范围显然大大超过普通员工(业务员)。如果陈某某在2003年5月6日之前被任命为公司经理,抑或本案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是陈某辉,那么均可能构成发明人(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但本案原告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

至于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有关报案材料和证据的问题,因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与他人涉嫌非法占有原告的财务账册和财产没有直接关系。并且,报案所称的事实能否成立、有关财物是否追回也有待公安机关的进一步处理,公安机关如果追回原告报案的财物也必然会退回给原告。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意义不大,原告的上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果日后原告能够从追回的有关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材料中发现陈某某或其他人动用公司资金从事本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原告毅品公司提交的客户往来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该专利所述产品。这属于专利无效方面(丧失新颖性等)的证据,与本案(专利权属纠纷)没有必然联系。毅品公司如对该专利的有效性存在置疑,可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毅品公司关于确认(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佛山市三水毅品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佛山市三水毅品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毅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本案诉争(略).X号专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该专利是上诉人为了满足客户及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组织诸多部门员工进行研发取得的。对于参与研发的各个员工而言,其参与研发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任务,而且各参与研发人员的工资、研发资金、设备材料及风险等全由上诉人承担。此外,不仅向有关部门申请专利的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而且远在专利申请日前,上诉人已经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产品并向客户供应。因此,本案专利应是职务发明创造,上诉人是唯一合法的专利权人。2.被上诉人无权作为本案所涉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被上诉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对该专利的全部研发方案仅限于“想法”,并没有具体的实际应用方案,即不具有我国法律所要求的实用性;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本案所涉专利技术的全部研发工作,并开始实际使用该相关技术生产产品供应客户,即如果本案专利真是被上诉人自己独立创作的,则该技术显然不具备新颖性。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工,不仅参与研发,且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是作为业务人员对外从事产品的推介和销售等业务服务,对于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研发以及利用该技术生产产品并供应客户等事实是完全熟知的,所以被上诉人关于其创作说明完全是不真实的。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就该技术申请专利,更不可能作为该技术的专利权人。另,本案组织研发专利的是上诉人,申请专利的也是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这些事实可由上诉人自身的会计材料证实,但鉴于被上诉人父子在离厂时带走了这些会计材料,上诉人无法客观取得,为此曾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及被上诉人等调取上述材料,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又未向上诉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的通知书,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本案诉争(略).X号专利归上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由其研发,上诉人提供其公司五位职工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专利申请时间不符,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组织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销售工作,而非研发工作;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单位的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故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二、上诉人提到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问题,我方认为此问题并非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向国家知产局提出。三、涉案专利技术简单,不涉及复杂原理,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业务人员是完全有可以作出此项专利的,此外,从陈某某提交的创作说明也阐述了当时作出创作的过程,故涉案专利是陈某某发明,归陈某某所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2005年6月8日,毅品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为毅品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毅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三环专利公司佛山分公司寄给毅品公司陈某某的缴纳(略)号专利登记手续费用480元的通知两份,毅品公司欲以该证据及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申请专利的报销单据,来证明相关专利申请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毅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纳;并认为该480元是领取专利权属的手续费而非申请费,不论该费用是否由公司报销,也不符合专利法中对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的条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2006年4月15日,上诉人毅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被上诉人非法携走可以证实毅品公司组织员工研发涉案专利并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专利申请、登记等费用)的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为由,申请本院向陈某某和陈某辉调取相关文件资料和财务账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毅品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专利是陈某某于毅品公司工作期间申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应否作为职务发明归属于毅品公司。由于毅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既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可将该焦点问题进一步细化为如下两个问题:1。涉案(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从而应归属于毅品公司;2。涉案(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从而应归属于毅品公司。

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毅品公司既然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则理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本职工作包括研发涉案专利技术。为此,毅品公司提交聘任书2份和公告3份,其中1份聘任书和1份公告内容与陈某某有关。聘任书载明,2000年4月1日毅品有限公司聘请陈某某先生为三水毅品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弹波厂技术指导干部并协助特别顾问陈某辉先生开发弹波新产品;公告载明,2004年4月5日毅品有限公司公告任命陈某某为弹波厂经理,工作包括弹波业务的推广并继续协助陈某辉协理有关弹波产品的研发。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以上证据是上诉人单方伪造的,并主张自己在毅品公司的工作职责只是负责对外业务联系而非研发产品技术。本院认为,在有关聘任书和公告仅为毅品公司单方出具而陈某某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理应结合其他证据对陈某某在毅品公司的工作职责进行认定。从上诉人毅品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王小好、杨遵香、郑某某、杨耿峰、杨第刚五位证人的证言来看,均表明陈某某在2004年5月前主要负责对外业务联系,于2004年5月任经理,有时也会代其父陈某辉行使一些权益。这些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关于自己在申请涉案专利前(即2003年5月6日前)的主要职责是对外业务联系的主张是相互一致的。而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毅品公司也明确承认陈某某并不属于公司研发部的人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既然陈某某的本职工作是负责对外业务联系而与研发技术无关,则毅品公司关于研发涉案专利属于陈某某的本职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毅品公司又主张涉案专利为毅品公司组织研发而来,理由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毅品公司组织研发涉案专利的过程;聘任书、报警回执、加班申请单、工资表、农行支票和报销单可证明相关研发人员是上诉人派出的,相关的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涉案专利是根据客户指示作出,故相关研发风险也是由上诉人承担的。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毅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证人证言的内容是毅品公司于2000年根据客户要求组织员工进行弹波技术改进,并于2001年5月开始批量生产。但该五位证人作为上诉人毅品公司的员工,与毅品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且各证人对于研发成功时间的陈某不相一致,王小好、杨遵香称是2000年,杨第刚称是2001年,以上所述时间均与毅品公司起诉状中所陈某的2002年不相吻合;此外,具体是哪个客户提出要求、提出了怎样的要求、组织改进的技术是否就是涉案专利技术、技术改进的过程如何,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未予以明确,毅品公司也不能进一步提交组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工作计划、研发进展记录等证据,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毅品公司所组织研发的弹波技术。而其他证据中,聘任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内容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左,本院不予采信;报警回执仅能说明案外人林某平曾向佛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过警,而与上诉人关于组织研发本专利技术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加班申请单的时间是2003年8月15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能证明毅品公司与陈某某及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但不能就此证明毅品公司组织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农行支票和报销单证明朴贤子曾于2004年9月13日向毅品公司报销申请弹波专利费用共480元并将该款项汇给三环专利代理公司,但朴贤子是否就是毅品公司主张的陈某某本人、所报销的弹波专利费用是否就是本专利费用,均无法确定;毅品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专利登记手续费用缴纳通知,但该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而且,该通知所涉及的专利是(略)号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故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毅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之前就予以生产、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等问题,因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法要求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毅品公司如对涉案技术能否享有专利权的问题有异议,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综上,上诉人毅品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研发涉案专利技术属于陈某某的本职工作,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毅品公司所组织研发的,其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执行毅品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上诉人毅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理由是涉案专利的申请、登记费用均为毅品公司所支付,并以被上诉人陈某某和案外人陈某辉持有可证明毅品公司支付专利申请、登记等相关费用的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为由,申请本院向陈某某和陈某辉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故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指的是利用了完成发明创造所不可缺少的物质技术条件。本案中,姑且不论毅品公司所提供的报销单据等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报销过弹波专利的登记费用,而不能证明其所报销的就是涉案专利的登记费用;即使毅品公司提供的报销单据或者申请本院调取的财务账册确实能证明毅品公司支付了涉案专利的申请、登记费用,这些费用也仅仅是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成功之后办理申请专利事项的后续费用,而并非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和创造过程中所必须依赖的不可缺少的物质技术条件,故不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毅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一理由,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财务账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属于审理本案所需,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故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关于涉案(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应归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毅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毅品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肖海棠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燕敏

书记员任喜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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