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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和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黄某乙找到原告,称其想承包工业品市场,自己没有资金急需用钱,让原告为其帮忙,原告碍于邻居的情分,先后借给被告黄某乙22.5万元,后被告还了2.5万元,下欠20万元。被告黄某乙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和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在开庭时请求二被告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8年冬天,黄某乙把借原告张某某钱的借条换成了一个总条,并口头约定以前的借条均作废,总共借其18.7万元,已归还原告张某某2.5万元,在那个总借条的背面张某某批注了偿还的时间和金额。2009年8月左右,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给原告大儿子王某2.5万元。2009年8月底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偿还0.5万元,8月底已向张某某的二儿子偿还借款0.5万元。以上共计已偿还原告张某某5.5万元。现被告被判刑十三年,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但双方已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某乙在外是否有借款,借款数额是多少,均不知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被告李某某不应当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8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一个伍仟+壹万叁,共计壹万捌仟元,x元,黄某乙,2007年5月”。2007年11月2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黄某乙,2007年11月22日”。2008年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捌万柒千元整,借款人黄某乙,2008年12月25日。”并在借据上注明:“原来借条2006年12月26日换成2008年12月25日,黄某乙,2008年12月25日”。

本院2010年4月26日对二原告和其子王某进行调查,原告张某某和王某均认可在2008年秋天,被告黄某乙通过农村信用社向王某汇款2.5万元,用于偿还所借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张某某不认可双方口头达成每月还款0.5万元的分期偿还协议,也不认可2009年秋天被告黄某乙偿还0.5万元借款的事实。张某某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其偿还的2.5万元现金,系本案以外的借据产生的债务,后黄某乙把该借据抽走,原告张某某在2008年12月25日的借条背面批注了“黄某乙还了我现金2.5万元”。黄某乙未提供还张某某2.5万元现金的证据,原、被告均未申请对2008年12月25借据背面进行鉴定,由于该借据已被粘贴,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据背面批注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被告黄某乙与李某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三份、户口本,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辩称2007年5月1.8万元的借据和2007年11月2万元的借据包含在2008年12月25日18.7万元的借据中,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某某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三份借据共计借款金额22.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黄某乙通过原告之子王某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也予以确认,该2.5万元应从借款总额22.5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某乙辩称向原告张某某偿还过现金2.5万元,原告张某某认为黄某乙偿还的2.5万元现金是本案以外的借据产生的债务,被告黄某乙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偿还原告的借款用于清偿本案借据产生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张某某的2.5万元系本案借据产生的借款,黄某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5万元不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某乙辩称2009年秋天偿还原告张某某二儿子现金0.5万元,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某乙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乙应当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06年12月25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某多次向黄某乙催要该借款,黄某乙均未偿还,被告黄某乙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被告黄某乙与李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能证明黄某乙和张某某之间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因此2007年7月12日之前黄某乙向张某某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12月25日黄某乙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18.7万元的借据是对2006年12月25日借款事实的认可,该借据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2007年5月1.8万元的借据和2008年12月25日18.7万元的借据负有清偿责任,2007年11月22日2万元的借据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告张某某请求李某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的借款系何借据产生的借款,本院酌定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进行偿还,即先冲抵2006年12月25日产生的借款,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黄某乙借张某某的借款18万元(18.7万元+1.8万元-2.5万元)。原告张某某在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黄某乙借款,原告王某某对该借款也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借款1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6340元,由被告黄某乙和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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