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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被羁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上诉人黎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下称番禺建行)是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资格的单位,番禺建行与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德胜房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黎某乙、黎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德胜房产公司拖欠番禺建行(略)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德胜房产公司应清偿番禺建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9月21日利息为(略)。32元,200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德胜房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番禺建行有权以德胜房产公司名下位于番禺区X镇X村的X号厂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该厂房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99>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番禺区X镇X村的X号厂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该厂房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99》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鱼窝头大同村时代广场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2000>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黎某乙、黎某甲分别在与番禺建行签订的合同中承诺对德胜房产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黎某乙、黎某甲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德胜房产公司欠番禺建行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某乙、黎某甲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胜房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略).32元,200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给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有权以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番禺区X镇X村的X号厂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该厂房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99>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番禺区X镇X村的X号厂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该厂房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99>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鱼窝头大同村时代广场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2000>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黎某乙、黎某甲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黎某乙、黎某甲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略)元(其中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黎某乙和黎某甲负担。

上诉人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8月18日,德胜房产公司与番禺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德胜房产公司向番禺建行借款700万元。2004年8月18日,黎某甲、黎某乙与番禺建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有抵押物和保证人的借款,先处理抵押物,再可以追讨保证人的责任。故此,人民法院应改判黎某甲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番禺建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黎某甲应该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番禺建行与黎某甲已在合同约定:由番禺建行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时,应由黎某甲在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番禺建行的抵押权未真正得到实现时,黎某甲不应主观地去判断单纯抵押物已经足够偿还贷款,而要求免除黎某甲的连带清偿责任。二、黎某甲纯粹在拖延还款时间,逃避还款义务。番禺建行在2005年10月10日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至今已有大半年,但直至今天,黎某甲、德胜房产公司、黎某乙均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番禺建行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黎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番禺鱼窝头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原审被告黎某乙没有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8日,番禺建行与德胜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04番建房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胜房产公司向番禺建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偿还2003年番建房贷字第X号合同项下德胜房产公司所欠番禺建行债务,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同日,番禺建行与德胜房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2004番建房贷字第X号),约定由德胜房产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番禺区X镇X村的X号厂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番禺区X镇X村的X号厂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番禺区X镇X村的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99)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鱼窝头大同村时代广场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番府国用(2000)字第1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番禺建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NO:(略)号、NO:(略)号)。番禺建行还于2004年8月l8日与黎某乙、黎某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黎某乙、黎某甲为德胜房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番禺建行依约向德胜房产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德胜房产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05年3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略)元,于6月29日偿还本金50万元,于6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自2005年6月22日开始拖欠利息。德胜房产公司至今拖欠番禺建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32元(暂计至2005年9月21日止)。此外,黎某甲、德胜房产公司、黎某乙也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一审庭审中,番禺建行明确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8。76%计算。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番禺建行与德胜房产公司、黎某甲、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德胜房产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清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借款人德胜房产公司清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黎某甲在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德胜房产公司欠番禺建行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黎某甲上诉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代理审判员刘皓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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