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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霸菱磁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新成业电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金沙联沙开发区。

投资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新成业电机厂的独资经营者。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霸菱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乙,均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新成业电机厂(下称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霸菱磁电有限公司(下称霸菱磁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3日,霸菱磁电公司持送货单、订货单、对数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成业电机厂自2003年起向霸菱磁电公司购买磁铁、磁环等产品。经对帐,新成业电机厂确认至2004年7月31日止欠霸菱磁电公司货款(略).89元。经追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新成业电机厂支付货款(略).89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辩称,确认至2004年7月31日止欠霸菱磁电公司货款(略)。89元,暂未付款是因为霸菱磁电公司供应的磁环在充磁后约40%出现弱磁现象,致使用上述磁环的电机不符合标准,造成新成业电机厂重大经济损失。霸菱磁电公司拒绝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新成业电机厂保留向其追究的权利。

因新成业电机厂对至2004年7月31日止欠霸菱磁电公司货款(略)。89元的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霸菱磁电公司供应的磁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法院根据新成业电机厂的申请,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新成业电机厂抽样封存了4种规格的磁铁,并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质量鉴定。后该局要求法院提供生产厂家的出厂产品标准。法院要求霸菱磁电公司提供,霸菱磁电公司认为其不是鉴定的申请方,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产品标准,其没有义务提供出厂产品标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没有该标准而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法院认为,新成业电机厂作为主张产品质量有问题一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而新成业电机厂在本案中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霸菱磁电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在双方对产品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亦不能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成业电机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认为:新成业电机厂欠霸菱磁电公司货款(略).89元,应予支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新成业电机厂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霸菱磁电公司请求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是新成业电机厂的独资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新成业电机厂称霸菱磁电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法院不采纳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成业电机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89元及以欠款从200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霸菱磁电公司。二、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案件受理费6974元、财产保全费2008元,合共8982元,由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产品质量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1、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新成业电机厂提供产品标准的情况下,判令新成业电机厂对产品质量不能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属不当。

在鉴定委托过程中,鉴定机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法院提供生产厂家的出厂产品标准,一审法院要求霸菱磁电公司提供,而没有要求新成业电机厂提供。这是一审法院对提供产品质量标准资料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行为。霸菱磁电公司拒不提供产品质量标准是对法院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指定的一种违反,因此霸菱磁电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导致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霸菱磁电公司拒绝提供产品质量标准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也应当告知新成业电机厂及时提供产品质量鉴定标准,而不该直接判决新成业电机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一审法院没有再次组织委托鉴定显属不当。

霸菱磁电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提出,其虽然曾拒绝提供鉴定标准,但事后也向法院提交了产品的鉴定标准。一审法院在收到霸菱磁电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定标准后,没有再次组织委托鉴定,造成没有查明案情的真相。

二、一审法院没有主动采用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新成业电机厂与霸菱磁电公司没有明确约定磁环的质量标准,但是该类产品是有国家标准的,其中磁铁的国家标准有:1、铝镍钴永磁标准:(略)-84铸造铝镍钴永磁(硬磁)合金技术条件;(略)-93铝镍钴磁钢规范。2、永磁铁氧体标准:GB/(略)-91永磁铁氧体磁体总规范;GB/(略)-91微电机用永磁铁氧体磁体分规范;SJ/(略)-93永磁铁氧体材料。3、稀土钴永磁标准:GB/(略)-2000稀土钴永磁材料。4、烧结钕铁硼永磁标准:GB/(略)-2000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5、永磁材料通用标准:GB/(略)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GB/(略)永磁(硬磁)材料磁性试验方法;GB/T磁学基本术语和定义;GB/(略)稀土产品牌号表示法。而且霸菱磁电公司的网页资料上也声称自己的产品质量性能达到国家YT8—Y40标准和美国C1—C9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在鉴定过程中即使霸菱磁电公司拒绝提供出厂产品标准,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主动采用国家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霸菱磁电公司的磁环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三、霸菱磁电公司供应的磁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成业电机厂依法享有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由于霸菱磁电公司提供的磁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新成业电机厂生产的电机产品遭到客户的大量退货,已给新成业电机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新成业电机厂不得不花费了大量的人工成本将电机中使用霸菱磁电公司的磁环拆出。至今,新成业电机厂仍有霸菱磁电公司价值十多万元的磁环还没有拆包使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新成业电机厂有权享有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新成业电机厂有权要求霸菱磁电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磁环产品重新委托鉴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霸菱磁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霸菱磁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信息产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磁铁的国家标准、鉴定申请书。

被上诉人霸菱磁电公司答辩称:一、新成业电机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新成业电机厂在一审中提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新成业电机厂未在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霸菱磁电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其申请鉴定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新成业电机厂在一审举证期限完毕后才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存在委托鉴定程序不当的问题。

二、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

新成业电机厂在一审中将质量问题作为反驳意见,但其反驳意见未经举证证实,不是已证明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构成对霸菱磁电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霸菱磁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至于所谓的质量问题及其损失,新成业电机厂在一审中一直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根据我国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应由新成业电机厂另行起诉处理,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新成业电机厂无权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霸菱磁电公司供给新成业电机厂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新成业电机厂以所谓的质量问题在二审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成业电机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成业电机厂欠霸菱磁电公司货款(略)。8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霸菱磁电公司出卖给新成业电机厂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新成业电机厂对此抗辩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只是其单方送检,检材是否霸菱磁电公司提供,新成业电机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报告不足以证明霸菱磁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诉讼双方对本案产品的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致使原审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成业电机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本案再次委托鉴定已无必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新成业电机厂、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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