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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键安摩托车配件厂、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卢某某,分别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键安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西便开发区。

投资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键安摩托车配件厂(下称键安厂)、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某与键安厂素有业务往来,由该厂提供原材料,周某某为该厂加工模具零件。2005年6月至2005年10月间,周某某共分15次将加工好的模具零件交给键安厂,均由该厂员工刘杏琼签收,该批模具零件的加工费共计3718。88元,键安厂一直未予支付。键安厂曾分别于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5日将规格分别为750×400×80、750×400×(略)的原材料各一件交给周某某加工,周某某在对原材料进行热处理后线切割加工时发生爆裂,周某某即自行提取检材,在未通知键安厂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20日通过邮递方式将检材交由华南理工大学机电工程系金相室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原材料严重的网状分布的碳化物是造成模具线割开裂的主要原因,模具热处理组织正常。周某某为此支付检验费1300元。但周某某并未将上述两件原材料加工的模具交付给键安厂。周某某随即于2005年12月14日以键安厂尚欠其加工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键安厂、许某某立即清还加工费(略)。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键安厂是由许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认为:周某某、键安厂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周某某已将加工好的模具交给键安厂员工刘杏琼签收,键安厂即应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而键安厂至今未向周某某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周某某支付加工费的责任。键安厂是许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许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周某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某某主张键安厂尚欠其他加工费,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周某某据以证明键安厂尚欠其他加工费的证据是送货单,但周某某所提供的这些送货单均为自行制作,并无键安厂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周某某虽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是键安厂的员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周某某主张键安厂尚欠其他加工费并无证据支持,周某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为键安厂所加工的模具爆裂问题,周某某虽曾自行提取检材送检,但所提取的检材并未经双方一致确认,而周某某既无证据证明送检的检材是从键安厂提供的原材料上提取,亦无证据证明检验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周某某主张的为键安厂所加工的模具爆裂是由于键安厂提供的原材料的质量问题所导致并无证据证明,由此可认定模具爆裂是由于周某某加工不当所致,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周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键安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加工费3718。88元。二、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周某某负担1045元,键安厂、许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周某某提供的键安厂员工谢碧玉签收的94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交易习惯,承揽人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是单位的,通常情况下是由定作人的员工代为签收。在本案中,周某某也正是在这种交易习惯以及对键安厂信任的情况下将完成的加工产品交付键安厂的员工刘杏琼和谢碧玉签收的。另外,根据周某某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可以充分证明键安厂收取了送货单上注明的加工产品。理由:1、送货单是由周某某自行购买的规范单据;2、键安厂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共有5本,基本上都是完整且单据号码都具有连续性;3、在个别单据中,键安厂的两名员工签名具有间隔性。

虽然键安厂避重就轻,只对刘杏琼签名的单据予以确认,而对谢碧玉签收的大部分单据均以不是其员工为由拒绝承认,但键安厂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谢碧玉不是其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周某某提供的由谢碧玉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并没有依照该规定对送货单进行认定,而且也没有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从而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周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键安厂在原审中只认为送检程序不合法,并没有对周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因键安厂提供的模具在加工过程中发生爆裂,故双方口头约定将爆裂模具送到华南理工大学进行检验的事实予以否认。

其次,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由键安厂员工签收送检材料人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某送检的模具就是由键安厂提供。

最后,如果键安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应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来反驳,但键安厂只对报告提出异议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应采信《检验报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键安厂、许某某向周某某支付加工费(略)。8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键安厂员工的体检表,以及部分员工的暂住证,用以证实谢碧玉是键安厂的员工。

被上诉人键安厂、许某某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键安厂质证认为:1、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2、体验记录是2005年3月的,而送货单是发生于2005年4月至10月,时间上不对应,因此,对送货单上的谢碧玉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强保,且键安厂也没有否认他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周某某与键安厂有加工业务往来,由键安厂提供原材料,周某某加工模具零件。2005年4月至2005年10月间,周某某将加工好的模具零件交付键安厂,由该厂员工刘杏琼、谢碧玉签收,加工费共(略)。59元,但键安厂未支付。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键安厂改变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称谢碧玉在体检前是其员工,体检后因发现身体问题而离开。周某某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69。12元的送货单(2005年10月10日、NO.(略)),因无人签收,同意不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周某某起诉键安厂、许某某支付加工费(略)。83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其认为在2005年6月27日及7月5日为键安厂加工(略)、(略)模具零件时,因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爆裂,故加工费、检验费共2779.12元应由键安厂承担;第二部分是2005年4月至10月间,其为键安厂加工模具零件,加工费是否其主张的(略)。71元。

关于周某某起诉的第一部分加工费、检验费共2779。12元应否由键安厂承担的问题。因周某某提取的检材未经双方确认,没有证据证实检材是从键安厂提供的原材料上提取的,亦无证据证明检验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主张的为键安厂加工的模具在热处理后线切割加工时发生爆裂是因键安厂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依据不足。因此,一审认定模具爆裂是由于周某某加工不当所致,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关于周某某在2005年4月至10月间为键安厂加工模具零件的加工费数额问题。在一审中,键安厂确认刘杏琼签收的15张送货单,加工费3718.93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它送货单,键安厂则以谢碧玉不是其员工以及另一张无人签收为由不予确认。为此,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键安厂员工的暂住证、体检表,证实谢碧玉是键安厂的员工,此时,键安厂改变一审陈述,称谢碧玉在体检前是其员工,体检后因发现身体问题而离开键安厂。键安厂改变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是事实,由于键安厂未告知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周某某,周某某有充足理由相信谢碧玉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键安厂承担。因此,谢碧玉签收的93张送货单加工费(略).66元,键安厂应支付给周某某。至于另一张金额为269。12元的送货单(2005年10月10日、NO.(略)),因无人签收,周某某在二审中同意不计算在内,故该单加工费应扣除。综上,键安厂欠周某某加工费为(略)。59元,应予清偿。据此,周某某上诉有理,予以支持。由于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被改判,但不能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原有证据作出的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禅城区键安摩托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略)。59元给周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95元,共2390元,由周某某承担247元,佛山市禅城区键安摩托车配件厂、许某某承担2143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周某某预交,故佛山市禅城区键安摩托车配件厂、许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周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某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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