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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被强制戒毒后又注射毒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二年。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8年7月1日,原告自愿到公安派出所要求戒毒,公安机关却将原告强制戒毒,十几天后即被送回家中。因此,原告无强制戒毒的前科。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朱某甲为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了(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沪府(劳教)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上海市劳动教养收容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后,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劳教决定。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收到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被强制戒毒后又注射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关于对朱某甲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回执及向其家属送达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核相关材料,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4日送达原告。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将对原告作出的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一并送达。被告又于次月1日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程序法律依据真实、有效,证据材料具备法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程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12月20日对朱某甲制作的笔录3份,于2008年1月8日对杨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7年12月27日对周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8年1月3日对许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朱某甲于2007年12月7日自述亲笔供词1份,工作情况1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大桥派出所尿样检测委托书1份,上海市杨某区中心医院尿样检验单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7年12月7日中午,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X路某号查获有吸毒嫌疑的原告朱某甲。嗣后,办案单位委托上海市杨某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确认为吗啡类药物阳性。原告亦供述了其于2007年12月4日晚在其家中即本市X路某号某室内注射海洛因的事实;

2、强戒字[199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1998年7月原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的事实;

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199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998年7月1日,原告自愿到公安派出所要求戒毒,公安机关却将原告强制戒毒,十几天后即被送回家中。因此,原告无强制戒毒的前科。且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系办案民警诱供。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调取,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杨某某证言;

2、证人朱某丁的证言;

3、强戒字[199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1份;

4、塘桥警署于1998年7月1日对原告所作笔录1份;

5、上海市戒毒康复中心于1998年7月4日及7月7日对原告制作的笔录2份;

6、上海市戒毒康复中心二中队医师于1998年7月14日提交的所外限期戒毒请示报告1份;

7、上海市戒毒康复中心1998年7月17日出具的限戒通字[1998]第X号限期戒毒通知书1份。

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998年原告未曾被强制戒毒3个月的事实。

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自19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后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良,故执行方式定为限期所外执行。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提供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7日中午,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X路某号查获有吸毒嫌疑的原告朱某甲。嗣后,办案单位委托上海市杨某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确认为吗啡类药物阳性。原告亦供述了其于12月4日晚在其家中即本市X路某号某室内注射海洛因的事实。公安机关同时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被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毒品,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朱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二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劳教决定。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收到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佳,上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所外戒毒3个月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被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毒品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二年,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

对于原告认为其未被强制戒毒3个月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合于在戒毒场所内强制戒毒,公安机关后对原告采取所外限期戒毒措施,该措施系强制戒毒的特殊执行方式。故被告认定原告有被强制戒毒的前科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节辩驳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原强制戒毒决定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的对原告朱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白静雯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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