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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海口众望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4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众望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景湾花园观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下称永达盛律师所),海口众望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众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约收后,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依照约定要求履行合同,原告签约后将房屋交新时代律师事务所租用,在履行中,新时代律师事务所曾主张按合同约定租金从代理费中扣抵。原告对此未提起异议,双方也就租金、电费进行结算。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今,承租方义务均由永达盛律师所承担,原告亦明知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是永达盛律师所,非众望公司,故原告对众望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达盛律师所提出抗辨称,合同约定租金可从律师代理费充抵,原告对1999年11月签订并履行完毕的代理合同中支付代理费义务尚未履行。其抗辩理由合法、充分、应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已履行完毕支付代理费义务,但所举证据中未能说明已履行1999年11月订的代理合同应负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租金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并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永达盛律师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自定代理费5万元,该合同既无上诉人公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存在合同为双方所签,原判认定该合同,是导致错判的原因。而双方于1998年11月24日签的代理合同,上诉人已支付了代理费,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费是错误的,且已超付的4.4万元应该退还,因此原判以上诉人欠付代理费抵被上诉人应付房租是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租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达盛律师所辩称:上诉人不承认1998年1月14日所订代理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依该合同,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活动。1998年11月24日双方订的合同,该案代理费全部未付。上诉人提供的付款8.5万元比订合同早11个月和5个月,合同未订立,哪能付款,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超付4.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所欠代理费冲抵房租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未判令上诉人退还1.5万元押金不当,请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9年1月15日,原海口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因变更名称换刻公章,便以众望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东面部分使用面积233平方的房屋出租给众望公司,租赁期自1999年2月16日至2000年2月15日,房屋租金为每月5126元、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由租方直接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租赁押金(略)元一次性交付,新时代律师所可以用上诉人应付该律师所的律师服务费抵作房屋租金,同时还约定,如众望公司在租赁期内提出由新时代律师所履行合同,上诉人同意照新合同办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了1.5万元押金,上诉人依约将出租的房屋交付新时代律师所使用。1999年5月26日,新时代律师所更名为永达盛律师所。同年6月7日,上诉人向众望公司发出催缴租金、电费函,永达盛律师所主任罗某某收函后在函上复函要求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义务即该合同由永达盛律师所履行,租金从律师代理费中冲抵。上诉人收到复函后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14日,众望公司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与永达盛律师所履行租房合同。年底,上诉人与永达盛律师所对房屋租金及电费进行对帐,确认电费已缴到1999年11月份,每月房租均未付。2000年2月15日,两被上诉人分别致函上诉人中实公司,要求履行租赁合同,同年1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个月的租金(略)元及利。经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诉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于2000年8月21日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将房屋交回上诉人。

另经查,1997年3月19日,上诉人与原新时代律师所签订了1份《委托代理合同》,罗某某律师做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与海南长龙物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6万元,开庭前先支付60%,余款结案后付清,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同月21日转帐12.6万元,付现金3万元给新时代律师所。1998年1月14日,上诉人与新时代律师所又订立1份《委托代理合同》由罗某某律师代理上诉人与海口市规划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参加诉讼活动。约定代理费5万元,1998年1月14日,上诉人转付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万元,对该份代理合同,签约时上诉人是由其代表人张协堂签字,无盖上诉人公章,但上诉人已出具了委托书给罗某某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代理费双方二审时均认可为5万元。1998年6月17日,上诉人又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2.5万元,同年9月7日再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4.4万元。总共支付代理费28.5万元。1998年11月24日,上诉人因与海口市物资总公司合作纠纷一案,又与新时代律师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罗某某律师做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双方约定代理费为8.5万元。该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委托合同,有关的付款、收款凭证,来经函件,解除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对1998年1月14日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上诉人二审时表示认可,故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中实公司与被上诉人众望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者实为永达盛律师所,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律师服务费充抵,对这一点,双方并无异议,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依据委托合同,应付给被上诉人39.5万元代理费,已付了28.5万元,从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时间及付款的时间顺序上来看,上诉人于1997年3月21日转付的15.6万元,是上诉人依约定先预付60%款做为长龙公司案的代理费,1998年1月14日付给被上诉人的6万元是订立了1998年1月14日的委托合同后当天交付,1998年6月17日,9月7日支付的2.5万元和4.4万元,是在前两个委托合同签订后,1998年11月24日的委托合同尚未签订之前支付的,因此这三笔律师代理费实质上是支付前面两个委托合同的代理费,因为不存在尚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提前几个月支付在此之后才发生的代理费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1998年1月14日所付的6万元和1998年6月17日所付的2.5万元是付给1998年11月24日所签的委托合同的代理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1997年3月19日的委托合同中超60%预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是双方自愿对合同约定的更改,并不超出应支付的范围,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超付应退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在1998年11月24日与被上诉人订立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数额足以冲抵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10个月的租金,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蔡红蔓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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