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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文昌市X镇X村人。原任文昌市食品总公司重兴公司经理,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0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颜某某任重兴公司经理期间,兼管该公司的基建资金。1995年6月20日,被告人颜某某从基建资金中支付给文昌市X镇X街道基础设施费人民币(略)元,镇政府会计林方远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被告人颜某某。同年12月份,被告人颜某某将收款收据给公司会计李碧记帐报销。后来,颜某某以收款收据丢失为由,叫林方远要出收款收据原始记帐凭证联,交给李碧去复印。颜某某将复印件再次记帐报销,从中贪污人民币(略)元。

1994年9月20日,被告人颜某某收取李树壮交来购买重兴公司商品房款人民币(略)元,颜某某另开一张以同月19日收取李树壮购买商品房款人民币(略)元的收据,交给会计李碧于1995年4月30日记帐,从中截留人民币5000元为已有。在这期间,颜某某收取李树壮交来购买重兴公司商品房欠款利息人民币700元,没有交给会计记帐,伙同原会计李佐私分,各得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原会计李佐共同商量,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从中收取利息。1994年5月间,被告人颜某某从重兴公司基建资金中,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元,借给唐辉浓从事经营生意。1994年10月间,被告人颜某某又先后二次从重兴公司基建资金中,挪用公款人民币(略)元(每次(略)元),借给唐辉浓从事经营生意。唐辉浓于1994年10月、12月和1995年2月三次退还借款人民币(略)元给重兴公司。1994年某月间被告人颜某某又从重兴公司基建资金中,挪用公款人民币(略)元,借给符瑞典从事经营生意,同年符瑞典已退还借款人民币(略)元给重兴公司。被告人颜某某及李佐分别取利息花光。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略)元给重兴公司。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诉人当庭宣读李碧、李佐、陈川明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将收款收据原始记帐凭证复印件重新记帐报销,从中贪污人民币(略)元,还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收取李树壮交来购买重兴公司商品房款人民币(略)元,而另开一张收取李树壮交来商品房款人民币(略)元的收据,交给会计李碧记帐,从中截留人民币5000元。

2、公诉人当庭宣读唐辉浓、符瑞典的证言,证实1994年间,被告人颜某某分别三次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元、(略)元和(略)元,借给唐辉浓从事经营生意。证实1994年间,被告人颜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略)元,借给符瑞典从事经营生意。

3、公诉人宣读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出示书证等,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任职期间,于1994年5月至1995年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私人搞生意共计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多收少报和收款不记帐的手段,占有公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累计被告人颜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略)元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人颜某某先后三次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元、(略)元和(略)元借给唐辉浓从事经营生意,唐辉浓先后于1994年10月、12月和1995年2月三次全部退还借款给重兴公司。三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的起点数额,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三次挪用借给唐辉浓的数额不应累计为挪用数额。鉴于被告人颜某某贪污公款人民币(略)元,在案发时已退还,可从轻处罚,其挪用公款人民币(略)元是与原会计李佐共同商量的,且案发前全部退还,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颜某某上诉的意见是,事实上没有重复报销领取现金,公司与符瑞典达成借贷协议,不是挪用公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颜某某任重兴公司经理期间,兼管该公司的基建资金。1995年6月20日,上诉人颜某某从基建资金中支付给文昌市X镇X街道基础设施费(略)元。同年12月份,颜某某将收款收据报销。过后颜某某以收据丢失为由,叫重兴镇政府会计林方远要出原始收款收据记帐凭证联交给李碧去复印,颜某某将复印件再次报销,从中贪污人民币(略)元。1994年9月20日,颜某某收取李树壮的购房款(略)元,颜某某另开一张购房款(略)元的收据给会计记帐;从中截留5000元占为已有。颜某某还收取李树壮交来购买商品房欠款利息700元,伙同原会计李佐私分,各得人民币350元。案发后,上诉人颜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略)元给重兴公司。

上诉人颜某某与原会计李佐商量,于1994年5月从重兴公司基建资金中挪用5000元,借给唐辉浓从事经营活动,1994年10月间颜某某又从公司基建资金中两次各分别挪用(略)元(共(略)元),借给唐辉浓从事经营活动。唐辉浓于1994年10月、12月和1995年2月三次退还借款(略)元。1994年某月间颜某某又从重兴公司基建金中,挪用公款(略)元借给符瑞典从事经营生意,同年符瑞典退还借款,挪用时间达半年以上。颜某某和李佐分别收取利息花光。

以上事实有李碧、李佐、陈川明的证言证实;有唐辉浓、符瑞典的证言证实;有司法会计鉴定书和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多收少报和收款不记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元给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颜某某提出,他没有重复报销的行为。经查,颜某某利用原始收款收据记帐凭证联的复印件重复报销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司法会计鉴定书及书证等证实,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利用其任公司经理兼管基建资金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将管理的公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使公款的所有权的完整性受到侵害。而合法的借贷则要有正常借贷手续,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与挪用公款的性质完全不同。故上诉人颜某某提出的重兴公司与符瑞典是借贷关系,不是挪用公款的意见据理不足,亦不予采纳,其上诉人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在判决理由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显属不当,应予补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邓可大

审判员谢春雷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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