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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与新会市万达织袜有限公司、广东省新会市会城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存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7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晏斌,该行职员。

被告新会市万达织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城南管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甲。

被告广东省新会市会城永达针织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

被告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增臣,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诉被告新会市万达织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广东省新会市会城永达针织厂(以下简称永达针织厂)、被告黎某乙、被告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晏斌,被告黎某乙及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中行诉称:200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2000)年新中银贷字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5日,年利率7.02%。被告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自愿提供自有房产为被告万达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为(98)年新中银贷总字X号。被告万达公司亦自愿提供自有机械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为(98)年新中银贷总字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315万元给被告。被告万达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及余下利息人民币(略)元(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本息合计(略)元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元(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息合计(略)元;逾期不能偿还,则就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新会中行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00)新中银贷字X号《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与其他被告达成了抵押担保协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第一被告的帐户,由其支配使用;(3)利息清算表,证明第一被告累计的欠息情况;(4)催收人民币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以主张债权;(5)(98)新中银贷字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98)新中银贷总字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7)营业执照,证明借贷法律主体。

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共同答辩称:被告万达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万达公司现在没有生产,难以偿还借款。被告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2000)新中银贷字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5日,年利率7.02%;被告万达公司提供自有机械设备和被告永达针织厂厂房、黎某乙、黎某甲住宅作抵押担保;(98)新中银贷总字155、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为本合同的总合同。

另查明:199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签订(98)新中银贷总字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被告永达针织厂用新会市会城大滘管理区工业开发区的1912.6平方米厂房及黎某乙、黎某甲用(略)479.78平方米的住宅作抵押,担保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借入的各类贷款(包括开证、授信)本息能按期偿还,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84万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98)新中银贷总字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被告万达公司提供自有马太克全电子控制单针筒丝袜机等共六项103台套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其向原告借入的各类贷款(包括开证、授信)本息能按期偿还,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10万元。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315万元给被告。

贷款到期后,被告万达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及余下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03年1月25日向被告万达公司发出《催收人民币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万达公司盖章确认。2003年9月27日,原告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会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315万元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万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万达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本金为315万元、利息为(略)元(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已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四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期内的利率应为年利率5.85%,而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2%符合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利率上浮的规定,因此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计至2003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的利息为(略)元,自2003年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提供的自有马太克全电子控制单针筒丝袜机等共六项103台套机械设备、新会市会城大滘管理区工业开发区的1912.6平方米厂房及(略)479.78平方米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达公司和被告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提供的抵押物已分别约定抵押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210万元、184万元,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债权限额不能超过394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会市万达织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元,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

二、若被告新会市万达织袜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新会市万达织袜有限公司、广东省新会市会城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万达公司、永达针织厂、黎某乙、黎某甲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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