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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巫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巫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的工厂当木工,2003年1月8日原告推夹板去锯时由于惯性作用,右手食指被锯伤,即送龙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缺损。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377元,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至同月22日,原告花去医疗费915.5元。对原告受伤被告支付了其工资及补偿800元,共3927.5元,注明工伤一事日后与厂无关,由被告及欧某弟在工资清单上签名,对其他赔偿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的工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2003年1月16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不成立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没有领取企业营业执照而聘请原告,与原告形成的是私人雇工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指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所以雇工受伤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依照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不能按由劳动法调整的工伤保险标准赔偿。原告虽签认由被告补助800元,日后与厂方无关,但该签认不能反映出原告是在明知自己受损的程度特别是可能达到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同意,只补助800元对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该合意可予撤销,故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伙食补助费应要住院才给付,原告只门诊治疗,不符合给付条件;误工费按治疗时间1月8日至22日共15天,参照200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家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6311元计算,应为259.36元。但原告已收取的80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中减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伤残鉴定,因原告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致无法进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巫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915.5元、误工费259.36元给原告欧某某,减去被告巫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800元,实为374.84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欧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证人欧某弟与上诉人只不过是同事而矣,因工伤得到的补偿他也没份,何来利害关系欧某弟出来作证,就是为了说明他和欧某某去领工资时根本没有补偿800元那一回事。2、从巫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上可看出巫某某、张某某已立据要支付欧某某因工受伤期间的伙食费为1021.5元。3、原审随意定欧某某无固定收入,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认为欧某某误工共15天,参照200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家私制造年平均收入6311元计算,应为259.36元。这是错误的,事实上欧某某有固定收入,12月份(受伤前一个月)工资为3242元。欧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621元。4、原审认定欧某某和欧某弟已领3927.5元,这是巫某某、张某某当时要欧某某先领3927.5元,剩余4661元过段时间再给。5、欧某某在巫某某、张某某厂内发生工伤,并造成右手食指末节缺失,这令欧某某精神受到创伤,特要求巫某某、张某某赔偿欧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780元。综上所述,巫某某、张某某应付欧某某以下费用:上诉人已自付医疗费915.5元,误工费1621元,工资结算清单尚未领取的4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80元,合计(略).5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巫某某、张某某辩称:1.欧某某在上诉状中称没有补偿8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2.对于欧某某要求支付伙食费是与事实不符,伙食费应当从结算工资之中扣除,因此我方不应当补偿。3.关于欧某某主张有无固定收入的问题,实际上欧某某是没有固定收入的。4.欧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欧某某在巫某某、张某某工厂当木工,工资为按件计付。

本院认为,巫某某、张某某雇用欧某某在厂内当木工,工资为按件计付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据此,巫某某、张某某与欧某某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巫某某、张某某对欧某某在厂劳动期间受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巫某某、张某某对欧某某因治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巫某某、张某某已向欧某某支付800元补偿款的事实清楚,有欧某某在工资清单中签名认可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案赔偿款项有:医疗费915.5元、误工费按门诊治疗时间1月8日至22日共15天,参照200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家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6311元计算,应为259.36元是正确的。欧某某上诉提出没有领取补偿款800元的主张,因缺乏具体的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欧某某提出巫某某、张某某应支付其因工受伤期间的伙食费为1021.5元以及误工费应为1621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欧某某提其虽已领工资3927.5元,但这是巫某某、张某某当时要其先领3927.5元,剩余4661元过段时间再给的主张,并且提出其在巫某某、张某某厂内发生工伤,并造成右手食指末节缺失,令其精神受到创伤,要求巫某某、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78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欧某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故属二审增加和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因此,依法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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