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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顺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德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1540元,并约定原告每月为被告报销100元电话费,期间双方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2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制作了员工离厂工作报告和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车队车辆移交情单,让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是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03年1月25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话费100元、拖欠的工资2823.5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05.88元、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77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3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但认为是原告辞退被告,故不可能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报销电话费100元。原告承认未向被告支付电话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于1993年9月进入原告的前身顺德金龙油墨实业公司工作,1998年转制时,原告对被告是沿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承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离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请无须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又要求被告回去继续工作,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诉请判定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承认未为被告报销电话费1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报销的电话费1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1540元×9)。二、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蔡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8年5月份转制,与被上诉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关健在于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作出了辞退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即是指在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劳动者所依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否作出了辞退被上诉人的决定尚存在争议,尽管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被上诉人辞退,但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辞退被上诉人,此种情形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适用该条规定,认为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动离厂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即认定是由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该处理不妥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行离厂,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是因为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才离厂,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应认定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公司时所有的离厂手续和工作交接都已办妥,所有的工资都已结清,而且已有证据证明和被上诉人同一批次离厂的员工是由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据此可认定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自行离厂。上诉人还主张其公司于1998年5月份转制,是与被上诉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一节,因转制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同样应计算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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