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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全民所有制的工人。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7年在哈尔滨设立办事处。1999年原告出任哈尔滨办事处的负责人,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即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主要负责东北的市场调查,市场信息反馈,产品销售的资金回收等工作。1999年10月5日,原告因违反被告的有关规定,私自将部分薄地板砖以较低的价格处理,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扣罚5795元的经济处罚。2000年1月原告参加被告每年一次的订货会后,一直在高明工作,并将哈尔滨办事处的部分办公用品交给杜万君保管。原告在2000年至2001年曾两次协助法院去哈尔滨追货款。2001年9月原告曾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区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2001年7-8月的工资760元给原告(此款已支付)。2002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处理。原告即向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做出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作出的除名处分是否合法有效,而除名处分合法有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负举证责任。再看除名认定的事实,即私自发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擅离职守、私自处理哈尔滨办事处办公用品是否成立,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分的第一个事实来分析,即可知原告已在1999年10月因此事受过被告的经济处罚,且原告此后再无发生过类似事件,而被告对一件事处罚原告二次,显然对原告不公平。至于原告是否存在擅离职守(长期旷工),已认定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在2000年1月参加被告举办的订货会后一直在高明工作,同年6月又参加被告追债小组,曾协助法院两次去哈尔滨追货款,且被告又支付2001年7月至8月的工资760元等事实,既然原告擅离职守,为何被告相隔两年多时间才进行处理,却又在支付原告2001年7月、8月工资后,才作出的除名决定,其理由明显不合情理,且自相矛盾,故可证实原告并无擅离职守的行为。被告作出的第三个事实是原告私自处理哈尔滨办事处办公用品,被告的证据5即杜万君的证明,证实原告并无私自处理的行为,只是将哈尔滨办事处的部分财产交给杜万君保管,杜万君代为保管与原告私自处理国家财产的性质是不同的,被告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有上述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既不存在擅离职守,被告又无为此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过,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汪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某的工作岗位是哈尔滨办事处,但是在2000年1月份汪某并没有在哈尔滨办事处上班,汪某长期擅离职守,这是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汪某除名的主要事实。汪某擅自处理公司办公用品,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失,至今没有收回,汪某身为哈尔滨办事处的主管,有对该办事处的财产有保管的义务,也有将财产交回公司的义务,但由于其擅离职守,至今均没有把财产交回公司。因此,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根据汪某在该公司任职驻哈尔滨办事处担任销售负责人期间的违纪事实,经公司中层以上干部会议讨论决定,对汪某作出了除名的书面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汪某除名的处理决定。

汪某辩称:原审的判决事实认定非常清楚,汪某离开哈尔滨是经公司的同意,也是公司的内部决定,汪某在哈尔滨的工作在1999年已经期满,在2000年亦回到公司上班,后又与公司人员到哈尔滨追讨货款的事实清楚。对于汪某对哈尔滨办事处的办公用品处理,汪某是经过公司的同意的,现在的办公用品还在托管人杜万君手上。对于被上诉人违规发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汪某已受公司经济上的惩罚,公司对汪某在哈尔滨承包的提成工资已作出了相应的扣发,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汪某除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从本案看,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汪某作除名处理不符合这三个条件,1999年汪某与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汪某出任哈尔滨办事处的负责人,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0年1月汪某参加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一次的订货会后,一直在高明工作,并在2000年至2001年曾两次协助法院去哈尔滨追货款。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2001年7-8月的工资760元给汪某。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汪某不存在擅离职守(长期旷工)行为,因此,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对汪某批评教育过。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汪某擅离职守(长期旷工),依法应由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但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汪某擅离职守,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至于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汪某擅自处理公司办公用品,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失的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汪某作出除名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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