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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城区富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纺织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城区富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纺织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城区富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16日,佛山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纺织厂)与佛山市城区劳武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联营的开发场地(略)平方米,劳武瓮负责出资基建和管理经营。联营期限至2002年10月30日止,劳武公司应向原告交付800万元回报款。合同签订后,劳武公司于同年6月28,与旧富达公司(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为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武装部,工商核准成立日期为1994年6月28日)也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约定由劳武公司将其从原告处租赁来的土地全部转租给旧富达公司,由旧富达公司承担劳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并另行向劳武公司支付68万元的“挂支机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旧富达公司于1994年7月6日至1995年12月29日间,分11次共支付800万元给原告。1998年12月21日,旧富达公司因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2000年4月27日,被告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仍由旧富达公司的股东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南海市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佛山纺织机械厂和佛山市城区建新市场物业服务部组成。2000年11月10日,富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原告会议室就收购旧富达公司资产和负债问题,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富达公司出资180万元收购旧富达公司全部资产和大部分负债。两年12月27日,旧富达公司各股东在同一地点召开股东会议,同意由被告出资收购旧富达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所得转让款项按各股东出资比例返还股东。同日,富达公司股东也在同一地点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收购旧富达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同意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和纺织厂增加注册资金扩股和由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南海市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和佛山纺织机械厂部分股权。2001年5月15日,纺织厂因拖欠原佛山市城区财政局的借款,被法院裁定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属纺织厂所有的位于佛山市X路X号的(略)平方米土地转归佛山市城区资产管理办公室所有,抵偿债务。2001年10月30日,纺织厂、富达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为5万元。该合同右上角书写有“石湾工商接管我市场用作市场年审”的字样。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劳武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纺织厂同意富达公司继续使用其场地,富达公司则从2002年11月开始,每月向纺织厂支付(略)元“场地租金”。直至2003年4月份止,富达公司已向纺织支付了“场地租金”18万元。2003年5月1日,纺织厂向佛山市禅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请示,要求收回由富达公司占用的场地,禅城区国有资产办公室5月8日答复纺织厂,同意收回场地后,由纺织厂自行管理,不得再转租或交第三者进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劳武公司与旧富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将其与纺织厂签订的《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将其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旧富达公司享有和承担,旧富达公司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纺织厂支付了800万元回报款,纺织厂对此并无异议,至此,纺织厂与劳武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合同主体。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旧富达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经新、旧富达公司股东(包括纺织厂在内)协商同意,由富达公司接收旧富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在合同期内对临时批发市场仍然享有经营权,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1年5月后,原告对讼争土地使用权已不再享有处分权,不具有独自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能力,纺织厂、富达公司双方对此也非常清楚,故双方在《联合开发临时批发市场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富达公司在使用场地时,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交纳场地租金3万元。200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用作市场年审”,而非用于实际履行。综上,纺织厂认为富达公司从2001年10月31日起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至纺织厂起诉时止,富达公司仅拖欠2003年5月份的场地租金3万元未交。双方在富达公司使用讼争场地时,没有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讼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已经转归佛山市禅城区国有资产办公室,但由于目前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仍然是纺织厂,国资办也同意由纺织厂收回管理,故纺织厂要求收回讼争场地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三年八月十八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纺织厂与富达公司的租赁关系;二、富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将租赁的场地交回纺织厂,并向纺织厂支付2003年5月的租金(略)元;三、驳回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略)元,由纺织厂负担(略)元,富达公司负担2110元。

上诉人富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未认定的证据却作为事实确认的依据。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已过举证时限,未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一审法院也对此三份证据不予认定,但在后面的事实确认中,又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确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管理权,认为原告收回讼争场地的请求合理。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一(判决书序号4)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已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份丧失了讼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与后面的事实确认不一致,前后矛盾。二、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讼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出租,更无权收回土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1)佛城法经初字第199-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佛城法执字第531-X号民事裁定书,已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5月丧失了讼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根本就无权出租场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没有证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对该讼争场地主张权利。三、一审诉讼费判决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只提供了“用作年审”而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明显证据不足,理应驳回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便按判决结果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上诉人也只应承担相应的比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金额标的为(略)元,而一审判决只支持(略)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诉讼金额上的胜诉比例仅为诉讼标的的4%,那么上诉人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也应是整个诉讼费用的4%,应为525元,而不应负担211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的权利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富达公司和被上诉人纺织厂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吴锐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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