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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村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

时间:2003-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梁某戊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己,(曾用名梁某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梁某己、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梁某己、梁某庚之父。

上诉人梁某己、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梁某己、梁某庚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梁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梁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梁某壬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沙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德星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民委员会德星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孙志煜,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等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两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其虽名为“股份”制,但依据其成立的过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不同。本案中与原告诉求的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和管理,而农村X组织对作为其成员的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直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确认其股东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招某某、梁某辛、梁某某、梁某己、梁某庚、梁某壬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等十一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某甲是佛山市X镇X村委会德星村X组土生土长的在册村民,自1936年出生至今,其户口、居所、生活、劳动一直在德星村。1964年,陈某甲与石湾镇居民梁某结婚后,因受当时的户籍政策限制,无法将户口迁至丈夫处,户口一直在出生地澜石镇X村委会德星村。梁某乙、梁某戊、梁某辛、梁某某系陈某甲与梁某的婚生子女,按照当时的户籍政策,前述四人只能随母亲陈某甲入户至澜石镇X村。梁某乙与骆玉英结婚后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生育女儿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与招某某结婚后,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生育儿子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与梁某癸结婚后于1999年生育儿子梁某壬。招某某婚后也将户口迁入沙岗村。1950年,陈某甲开始在沙岗村参加农业生产,至今已有四十一年。1980年起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陈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辛、梁某某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分配到口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并认真履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义务,平等享有联产承包责任制赋予的权利。陈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辛、梁某某及其子女均同等地享有作为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X组的一切经济及其它应享有的权利。陈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辛、梁某某耕种的口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被国家和村集体征收并统一经营管理后,陈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辛、梁某某及其及子女均与同村X村民一样同等享受征地补偿及有关福利待遇。但从1991年开始,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X组取消了陈某甲一家的所有福利待遇。1994年镇X村委会及德星村X组根据有关政策,成立佛山市石湾区X镇沙岗股份合作联社,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区X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德星村X组成立德星经济合作社。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界定股东资格时,以“村规民约”及陈某甲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陈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辛、梁某某的股东资格,并由此剥夺陈某甲一家作为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民已有的同等享有的权益,陈某甲等人的生活即时无来源。此后曾多次配股,但两被上诉人均以同样的理由剥夺了上诉人梁某己、梁某庚、梁某壬的股东资格。陈某甲等人虽多次向沙岗村委会、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及要求分红,但均遭到拒绝。为此,上诉人从1994年6月起至今不断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但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2001年9月20日,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书面通知上诉人陈某甲办理配股手续,但只允许陈某甲从1998年起享受股东待遇,并拒绝给予其他福利待遇,对其他十位上诉人,则口头答复不予确认股东资格。此外,梁某某于1990年与澜石镇X村村民潘炎根结婚,但婚后户口一直在沙岗村直至1997年。由于1989年沙岗村土地被国家征用,梁某某与其他村民一样被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佛山市石湾区X镇番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梁某某是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确认梁某某的股东资格,导致梁某某一直没有享受股东待遇。上诉人认为,他们是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X组的居民,是集体财产的共有人,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经济合作社是村民股份合作的经济组织,上诉人应当与同村X村民一样是该组织的股东,平等地享有该组织给予村民的一切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招某某、梁某辛、梁某某从1994年5月31日已具备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并恢复股东地位及应当享有一切福利待遇;2、确认梁某己从1998年10月26日有权享受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的扩股待遇;3、确认梁某庚从1999年7月26日有权享受沙岗经济联合社、沙岗德星经济合作社的扩股待遇;4、确认梁某壬从1999年5月27日有权享受沙岗经济联合社、沙岗德星经济合作社的扩股待遇;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文件禅发[2003]X号》复印件一份;

2、《澜石镇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讨论稿)》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界定、配置标准等问题有具体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是农村X组织,其成立的程序、章程的制定和相关的组织过程以及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均是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规范执行;与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也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管理,其成员对该权利的取得或丧失,也是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及经济组织的章程规范执行。因此,陈某甲等人所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与农村X组织之间的股东资格及利益分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某甲等十一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招某某、梁某辛、梁某某、梁某己、梁某庚、梁某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潘荣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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