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面对面”娱乐城内玩耍时,手持啤酒杯到舞厅内掷向正在舞厅跳舞的杨某某,致使杨某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实被被告人骆某某打伤面部的经过;2、证人韦某、谢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实目击被害人杨某某在黄岐“面对面”娱乐城跳舞时被被告人用啤酒杯打伤面部的情况;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实其在黄岐“面对面”娱乐城跳舞时被人打伤,同时杨某某追赶并抓住被告人的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5、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的口供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指控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被告人骆某某实施的,原判认定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骆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骆某某用啤酒杯掷伤杨某某面部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目击证人韦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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