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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卢某某、唐某、郭某某、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自报),外号“老二”、“二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县X镇X村老瓦池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阿辉”、“老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居委坤洲九巷X号。200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黎某某,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曾用名杨某友、外号“胡须仔”,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县X镇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自报),曾用名唐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X镇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日被羁押,200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沿河,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县X镇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羁押,200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郭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和简明正、宋承相(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商定由杨某某、卢某某、唐某等人负责寻找可以盗窃的兰花场及负责进入花场盗窃出兰花,郭某某负责提供交通工具运走盗窃出的兰花并销赃,由郭某某向杨某某、卢某某、唐某等人给付报酬。

1、2002年10月10日凌晨,由郭某某安排车辆送运杨某某、卢某某、唐某和宋承相、简明正携带小铁剪、纤维袋等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失主何某华的花场,由杨某某、卢某某、唐某、宋承相、简明正五人用带备的小铁剪剪开花场铁网入内盗得金咀兰花560菖、白墨兰花1230菖、企黑兰花1000菖,盗得兰花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仍由郭某某安排车辆接应,将盗得的兰花运走销赃,后付给杨某某等人4000元。破案后被盗兰花均无法起回。

2、2002年10月21日凌晨,同样由被告人郭某某安排车辆运送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和宋承相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的何某花场,由杨某某、卢某某、唐某、宋承相以上述手段入内盗得金咀兰花80盆、银边兰花60盆、白墨兰花70盆、企黑兰花200盆,盗得的兰花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仍是由郭某某安排车辆接应,将盗得的兰花运走销赃,后付给杨某某等人每人400元。破案后被盗兰花均无法起回。

3、2002年10月25日凌晨,郭某某安排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其小货车(车牌号为粤S/(略))运送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和宋承相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失主赵某本花场,由杨某某、卢某某、唐某和宋承相以上述手段入内盗得企黑兰花700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由周某某驾车接应与杨某某一起将赃物运到南海,郭某某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把盗得的兰花转运到广州销赃。后郭某某给了杨某某等人3500元。破案后被盗的兰花无法起回。

4、2002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同样安排周某某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粤S/(略))运送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谭某某和宋承相来到广州市番禺区X村失主何某文花场,由杨某某、卢某某、唐某、谭某某和宋承相以上述手段入内盗得金咀兰花290盆、银边兰花30盆、白墨兰花180盆、徽州兰花430盆,盗得兰花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各人将兰花装上小货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将周某某人赃并获,而杨某某等人则逃脱。破案后缴获的兰花已退还给失主。

2002年11月16日凌晨,郭某某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码为粤(略))搭载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及杨某秋、廖盛飞(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平洲一花场伺机作案时,被预伏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于2002年12月1日将唐某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郭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共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未遂部分(略)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未遂),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2年11月11日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及周某某、杨某秋、廖盛飞抓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1日将被告人唐某抓获的经过;2、失主何永某的报案笔录,证实其花场于2002年10月10日被盗金咀兰花560菖、白墨兰花1230菖、企黑兰花1000菖的事实;3、失主何某华的报案笔录,证实其花场于2002年10月21日被盗金咀兰花80盆、银边兰花60盆、白墨兰花70盆、企黑兰花200盆的事实;4、失主赵某本的报案笔录,证实其花场于2002年10月25日被盗企黑兰花700盆的事实;5、失主何某文的报案笔录,证实其花场于2002年10月27日被盗金咀兰花290盆、银边兰花30盆、白墨兰花180盆、徽州兰花430盆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郭某某叫其帮手开车,得手后其没有分到钱,但郭某某答应待周某搬多几次兰花后便出钱为周某个汽车牌。2002年10月25日凌晨其与五被告人盗窃兰花后,其与杨某某一起将赃物运到南海,后郭某某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把盗得的兰花转运到广州销赃。当日晚上其与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吃饭时郭某某给了杨某某等人3500元。2002年10月27日,郭某某叫其再次参与盗窃兰花时被当场抓获。经其辨认,和他一起参与盗窃兰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郭某某;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五被告人于2002年10月27日盗得的金咀兰花290盆、银边兰花30盆、白墨兰花180盆、徽州兰花430盆已起回并归还失主;8、现场勘查及五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五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地点、位置的外貌情况,和对作案工具小铁剪及赃物外貌特征的辨认;9、赃物估价证明,证明了本案失主被盗窃兰花的价值(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10、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其参与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四被告人均指证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唐某、郭某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群众花场内的兰花,其中杨某某、卢某某、唐某、郭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五被告人在第四宗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得财物,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供盗窃使用的交通工具白色丰田1.5吨小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应予没收。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被告人郭某某供盗窃使用的交通工具,白色丰田1.5吨小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上缴国库。

被告人卢某某以其没有参与商量作案,其犯罪是因为受同案人利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郭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活动,没有参与策划、组织他人盗窃,也没有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车辆为由提出上诉。

郭某某的辩护人郑某某、黎某某提出,郭某某只是涉嫌收购赃物,原判认定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卢某某曾供称,其于2002年10月的一天,想跟杨某某等人去偷花,搞点生活费,因其妻坐月子,杨某他别去。过了约20天,其快没钱用了,又去找杨某某,要求他带其一起去偷花,杨某应了。当晚其与杨某某、唐某等人到三桂一个花场偷了8袋兰花。有记录在案予以证实。上诉人卢某某被同案人利用之诉没有证据证实,与其原供述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周某某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叫其帮开车,许诺待其搬多几次兰花后出钱帮其考大车牌。在高佬伦饭店,郭某其负责开车,叫唐某等人负责到兰花场偷兰花。期间,郭某出60元左右给其中一人买10个纤维袋。2002年10月25日其与杨某某将盗窃的兰花运到南海,后郭某某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把盗得的兰花转运到广州销赃。当日吃晚饭时郭某某给了杨某某等人3500元;2、同案人唐某供称,2002年10月间其与杨某某等人三次盗窃的兰花都由一个本地老板买下,该老板并请他们吃宵夜。经唐某辨认,该老板就是郭某某;3、同案人卢某某在法庭上供,每次盗窃都是帮老板郭某某打工,坐老板郭某某的车,盗窃所用的袋子是老板郭某某提供的;4、同案人谭某某在法庭上供称,去番禺盗窃前其去杨某某那里,刚好杨某某跟老板郭某某商量偷兰花,说人手不够,叫其一起去;5、同案人杨某某供称,他们偷得的兰花都由阿华运到郭某某处,然后郭某钱阿华,由阿华给钱他们。在法庭上杨某,去番禺盗窃前,在碧江的一个饭店,老板郭某某与其商量了偷兰花的事。每次盗窃都由郭某某提供车子、袋子,都是郭某某请他们吃夜宵,盗得的花由周某某和郭某某拿走;6、上诉人郭某某也供认其将车交给周某某使用。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的同案人和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参与合谋盗窃,提供作案工具,销赃,是盗窃犯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没有盗窃作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卢某某、唐某、郭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盗窃价值(略)元的兰花未遂,因而对上诉人卢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某所诉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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