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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城西支行与江门市皮革制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城西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冯小燕、关秀琳,均是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皮革制品工业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秀文、曾微欢,均是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工行)诉被告江门市皮革制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工行的诉讼代理人冯小燕、关秀琳和被告皮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秀文、曾微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工行诉称:1999年7月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999年城工信押字第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我行贷款234万元给被告用于购材料,到期日为2000年5月10日。我行又于1997年9月5日和2000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997年人工信字第X号和2000年押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万安里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平方米,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有效的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7月1日将234万款项划入被告的帐户,履行了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该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归还贷款本金8.8万元和部分利息,但该公司至2003年3月20日止,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25.2万元,利息(略).11元未还,我行一直对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5.2万元及相关利息(略).11元(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城西工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4、抵押证明书三份,证明抵押已办理合法登记,抵押合法有效;5、催收贷款通知书五份,证明被告对借款的本息予以确认,借款和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过;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具体利息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法;7、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有关身份;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和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皮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我公司欠贷款本金225.2万元无异议,但对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数有异议,应是清还本金8.8万元和利息(略).78元。近几年来由于我公司历史债务重,生产不景气,工厂处于半停产状态,现欠社保金200多万元,欠职工医保金90多万元,职工集资款70多万元,职工工资20多万元,拖欠职工历年来的医药费及福利费200多万元,在今年5月已被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企业负资产运作的困难情况下,我公司仍积极配合清还本金8.8万元和利息(略).78元,我公司也尽了一切能力,在2002年7月我公司存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23万元职工应发的工资款,被原告强行划出抵扣利息,被告的职工连工资都发不出的情况下,工人只能忍受拖欠工资2个月,目前企业仍没有经济能力解决这拖欠工人的问题。拖欠工商银行的款项是事实,欠工人的工资也是事实,但目前企业经济运作非常困难,希望原告体谅我方的实际困难,恳请法院在审理时先考虑解决拖欠职工的社保金及医保金的问题,确保社会的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城西工行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97年9月5日,被告皮革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997年人工信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皮革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万安里X号、面积为33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于1997年9月5日至2000年9月5日期间在240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皮革公司发放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有效的他项权利登记。1999年6月25日,皮革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999年城工信押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皮革公司向原告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皮革公司发放了贷款23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皮革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00年9月27日,皮革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押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抵押合同作出修改,约定用原抵押物作为2000年9月27日至2002年9月27日期间皮革公司在人民币175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该合同是原担保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同时重新办理了有效的他项权利登记。2000年5月、2001年6月和9月、2002年10月、2003年3月,原告先后多次向皮革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但皮革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3年3月,皮革公司仅偿还了贷款本金8.8万元和部分利息(其中从2001年1月至2003年2月偿还利息(略)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5.2万元和利息人民币(略).1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城西工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皮革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城西工行依约将人民币234万元贷款划给皮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皮革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和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225.2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并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皮革公司应偿还尚拖欠的贷款本金225.2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给城西工行。原告主张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皮革公司仍欠其借款本金225.2万元和利息(略).11元,其计算方法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对皮革公司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后一份抵押合同对前一份抵押合同作出了修改,将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240万元修改为1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原告城西工行对皮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仅在抵押合同设定的最高额1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城西工行诉请对皮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略).11元,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城西工行。

二、若被告皮革公司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时,则以其提供借款抵押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万安里X号、面积为33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给原告城西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4元,财产保全费(略).94元,合计(略).88元由被告皮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敬华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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