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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周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石湾区汇永昌五金装饰门市部业主(个体户,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X巷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海市丹灶下沙滘威鹏压铸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五金装饰配件。被告对计至2003年3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略)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将现存货物退回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予债务人必要的时间。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仍不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3年3月4日前一直订做被上诉人的锌直夹交给厂家安装成配置产品,双方约定产品在交付厂家安装结算后再支付货款。2003年4月3日厂家通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锌直夹规格错了,造成厂家到现在还收不了货款,还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马上将该情况通知被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到厂家协调解决,但被上诉人不理不采,却突然向法院起诉,想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退回不合格的产品给被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责任。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维持。答辩人与黄某某有长期业务关系,2003年1月17日,黄某某从答辩人处购买了装饰材料,经黄某某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确认货款(略)元;2003年3月4日,黄某某支付了(略)元货款,并在答辩人处购买了锌直夹1400套,单价7.6元/套,合计(略)元。被答辩人进行了验收,签单予以确认。被答辩人共拖欠货款(略)元。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而是混淆是非,达到赖帐的目的。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以前没有提出过有任何质量问题,如果第一批货物确实有问题,黄某某就不会主动支付(略)元货款,更不会再次又在答辩人处购锌直夹。第一批、第二批货物己交付验收,进行结算,标的物已实际使用,事后又不见被答辩人任何书面及电讯通知答辩人有产品质量问题,而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产品系普通标的物,可直观比较,不存在什么检测仪器来测试,所以黄某某所称质量问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即使在二审时补交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补交的证据也是无效的,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于法无据,于情理不通。更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周某某共(略)元货款的事实有黄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和2003年3月4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黄某某本人亦予以承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黄某某作为该货款的清偿义务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货款予以清偿。黄某某认为周某某所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黄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货物质量具体有何种约定以及该货物是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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