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诉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行初字第28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32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略)。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地址:珠海市拱北凉粉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左某,均为该局干部。

第三人:罗某丙,男,46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罗某丁,男,24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罗某丙、罗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左某、第三人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陈某甲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5月3日早晨,我从楼梯下去上班,一楼住户罗某丙打开门,穿着短衣短裤,叉开双腿拦住我的去路。正巧他的门被风吹关上,我才得以过去。我边走边发出不满的声音,中午12点左某,我提着菜回来,刚把钥匙插到公共楼梯大门锁里,罗某丙气势汹汹边往外冲边说:“弄这么响,我打你。”我本能去档楼梯大门,他就冲了出来打我。我的菜打得满地都是。立即我报110,这时来了很多人,包括小区保安。打了我之后,罗某丙还辱骂我:“这小子该打,把三楼老太太都吓病。”此时他的儿子罗某丁从楼里冲出来和他一起从正面打我,同时,又有二个人从背后打我。很快我被打倒。罗某丁边狠打我的面部边说:“打死你。”看把我打得不行了,才停下来,凶手们触犯了刑法,公安局不仅不追究,还混淆黑白,颠倒事实,从轻处罚二罗,免除另二个凶手。我在被打过程中出自人的本能可能杯水车薪的防卫,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属正当防卫,事实上并未伤害凶手们,110来了后把我们都拉到湾仔医院,我需要治疗,凶手们没有伤就没有治疗,随110去派出所了。所以,公安局对我的警告处罚与事实不符,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对我的警告处罚([2003]第X号)。

被告辩称:

2003年5月3日中午,陈某甲因故在鸿景花园金晖阁前与罗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陈某甲又与赶来的罗某丁(罗某丙之子)相互殴打。陈某甲、罗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未达轻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陈某甲警告、罗某丙警告、罗某丁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以上事实有陈某甲、罗某丙、罗某丁陈某,证人谭玉明、盘福熙证词以及陈某甲、罗某丙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治安处罚决定。

第三人罗某丙述称:

今天4月间,陈某甲因与楼上住户产生纠纷,引发打架,110前来处理中向我了解情况,我如实向民警反映,陈某甲听到了,从此陈某甲便对我耿耿于怀,见面就骂,我一直都装作听不见,尽量躲开他,这些情况物业管理处都知道。5月3日上午我刚出家门在楼道里迎面看见陈某甲,他开口就大骂,我问他骂谁,他说老子愿意骂谁就骂谁,我指着他问,你是谁的老子,我都和你老子差不多大,我的话还未说完他就一拳打在我的右脸部,当时两眼发花,就这样我和他打了起来,一直打到大门外面,这时我和他都体力不支双方谁也没动,这时几个邻居和我儿子也都出来了。我让我儿子快去叫保安,当我和保安正在说话,他上来又是一拳正打在我的太阳穴,我和他再次打起来,这时几个邻居和我儿子、保安一起来拉架,陈某甲突然对我儿子罗某丁脸上就是一拳,接着他们就打起来,很快就被拉开了,这时我拿手机报110。关于陈某甲脸部外伤及右眼视力0.2说法,陈某甲脸部外伤是他与我撕打过程中摔倒在花池边所致的,因为撕打当中双方手中谁也没有拿任何东西,所以空手不可能打成2.5CM的口子。事发当日在拱北分局所做的法医鉴定是双方伤势、伤情最严重、最明显、最能作出客观事实鉴定的。鉴定结果并没有提到视力为0.2,而鉴定结论是未达到轻伤,这个结论才是最科学、最客观、最公正的。对公安部门的处理决定,我认为合理、合法、公正,表示服从。

第三人罗某丁未提供任何证据与表述任何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3日,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罗某丙在鸿景花园金晖阁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陈某甲又与闻讯赶来的第三人罗某丁相互殴打。陈某甲、罗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未达轻伤,被告据此分别对陈某甲、罗某丙作出警告的处罚,对罗某丁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先后送达处罚裁决书。

本院认为:

——公安部令第X号,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其第238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此一规定,是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限制性规定。而对治安行政案件中人身损害的医学鉴定,没有“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及第三人实施的处罚行为,并非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侦行为,而是典型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从立案、调查到作出行政处罚,皆依行政程序进行而非以刑事侦查行为实施。对被告实施的此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既然被告实施的行为属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刑事侦查行为,那么,对被告所依据的对陈某甲的司法鉴定,便可以不适用公安部令第X号中第238条的“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本案被告就原告的损伤由一名法医鉴定并签名,并未违法。另者,为原告陈某甲作司法鉴定的潘向东,具有合法的主检法医师资格,具有法医鉴定权,是被告单位负责法医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在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中,鉴定的内容、依据、过程、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鉴定的结论,均符合法医鉴定的基本要求,因此,被告提供的由法医潘向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书”,因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经本院准许,故该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第三人因矛盾纠纷引发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行为的性质特征。在整个过程中,双方互为侵害人,互属受害者,在主观方面均属故意,在客观方面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后果上均造成对方轻微伤害。但是,其与寻衅滋事、流氓斗殴行为的性质又有明显不同,程度亦显属轻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合理性原则,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损伤轻重,分清各自的责任大小,自由选择合适的罚则,将原告与第三人罗某丙放在同一档次、第三人罗某丁放在高一档次上实施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乎一般的社会情势,裁量适度,处罚适当,此行政行为属正确行使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没有超越、滥用职权的表现。与此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告知原告的救济权利,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反证,借以证实自己的诉请有据,借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法

审判员冯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纪畅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