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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何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顺德市X镇怡华塑料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谭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谭某某与何某某于2002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5月29日凌晨,谭某某在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左手被塑料机绞伤。从2002年5月29日至2002年7月5日住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由何某某支付。医疗终结后谭某某被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出具证明,认为谭某某的残疾用具国产普及型价格每套为(略)元。以后,双方因工伤补偿问题发生争议,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5日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何某某支付谭某某:1、谭某某的医疗费由何某某全部支付外,还应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2、受伤期间的工资1016.70元;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4、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5、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义肢费(略)元,以上合共(略).92元,减去谭某某受伤所借的2000元,何某某还应支付谭某某(略).92元。谭某某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谭某某、何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谭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何某某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谭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谭某某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工伤辞退费(略).5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1016.70元、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谭某某属工伤事故,今后维修和更换残疾用具应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必须由医疗部门提出意见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才能更换,因此,谭某某今后是否需要更换残疾用具以及所需费用尚未明确,日后需要更换残疾用具的费用可凭医疗部门证明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权利。故谭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何某某一次性支付义肢安装及日后的更换费用共(略)元,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何某某应按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所估价的(略)元支付给谭某某作安装义肢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1016.7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元、安装残疾用具费(略)元,合共(略).9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000元,尚应支付(略).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何某某既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给员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并承担工伤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一个法定的义务。在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无论企业的经营情况如何,劳动者工伤后的权益都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各项的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由此可知,对于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受伤或伤残之后的相关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取决于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就本案而言,何某某所开办的企业属小型个体工商户企业,随时都有停工的可能,在企业经营情况不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判决,等于由伤残员工独自承担原本应由企业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谭某某提出判令何某某一次性支付残疾用具的更换费用是鉴于企业实际情况的一个完全正当合理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何某某一次性支付义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略)元。

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申请书,证明谭某某的家庭状况,以及谭某某所承担的抚养责任是比较重的,工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是比较大的。被上诉人何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供,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认为:谭某某于2002年5月19日到何某某的企业处工作,5月29日在工作时由于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左手受伤,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事发后,何某某积极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但谭某某却无理要求补偿近20万元,并先后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经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作出处理,赔偿谭某某各项工伤赔偿金合计(略).92元。但谭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我方认为,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在没有实际需要更换假肢的情况下要求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其所有假肢费用是不合理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安装的假肢需要维修和更换的,应由有资质的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后,所需的费用才由伤者所在单位支付,法律并没有规定由单位一次性支付假肢费。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左前臂缺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局介绍其到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根据本院在(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一案中对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副主任龙映堂的询问笔录,证明国产普及型前臂功能手假肢可予终身维护保养,无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时需住院30天,住院费用为每天25元,伙食费为每天12元。因此,上诉人谭某某请求被上诉人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谭某某关于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谭某某安装假肢时的住院费用、伙食费用及更换前臂接受腔的费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谭某某今后是否需要更换残疾器具以及所需费用尚未明确,而且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需要维修和更换康复器具的,也必须由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因此谭某某可待更换假肢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何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谭某某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1016.7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元、安装残疾用具费(略)元、安装假肢时的住院费750元(25元×30天)、住院伙食费360元(12元×30天)、更换前臂接受腔费用3500元,合共(略).92元,扣除谭某某向何某某借支的200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尚应支付(略).92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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