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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潘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明、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扶手配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并于当日授权公告,公告号为(略)。原告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欢迎,被告从市场发现原告的专利产品后,便仿冒原告的产品并以低价占领市场,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一套、生产线一条及库存产品;2.在《佛山日报》、佛山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生产的技术是公知公用,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4:专利公告书。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5:收据,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6:产品宣传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而许诺销售行为是合法的。

证据7:订货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被告认为此证据是订货单而不是售货单,因此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

证据8:录音带,证明被告的生产假冒专利产品生产能力。被告认为录音带中并没有体现购买的产品的型号,不能说明其购买的就是本案所争议的专利产品。

证据9: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证明胜利塑料五金厂在2002年4月12日已注销了,被告所使用的是送货单,在被告举证中关于该厂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胜利塑料五金厂的后续经营者仍继续经营,只是其送货单都比较简便,但仍可证明是交、收货人的名称。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第二届顺德家具材料及机械配件展览会会刊》,证明2002年6月13—16日,在顺德区X镇举办了家具材料及机械配件展览会中公开发行的会刊上,公开发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产品。在该会刊的第3页说明了该证据产生的时间、第4、5页说明了本案的涉案产品早已公开发表、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在此以后生产与销售该专利技术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正式出版物应该有书号、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库、编号、印刷的时间、数量、出版发行单位等,而且即使是广告宣传,也应经工商广告部门审批。因此,认为该会刊是非法出版物,会刊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专利是同一的。

证据3:对顺德龙江镇排沙金顺昌木业家具厂的业主陈建成的公证调查笔录及相关货单、样品。

证据4:对顺德龙江豪俊家具材料城A座X号业主左洁芳的公证调查笔录及样品。

证据5:对顺德龙江镇陈涌喜富来轩家具厂业主邓振球的公证调查笔录及相关货单、样品。

证据6:对顺德龙江镇仙塘金怡辉家具厂业主赖成光的公证调查笔录及相关货单、样品。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已经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使用,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被告产品不构成侵。2.原告恶意垄断公知技术。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律师所申请公证是不符合程序,而且公证书的调查笔录是格式,不能保证陈建成的陈述是真实的,只能证明陈建成当时有这个样品,而不能证明其样品在何时生产。2.送货单没有盖章,也没有发票,不能确定陈建成到底是否是该厂业主。3.一方面也说明了陈建成是侵权者。

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左洁芳的身份证明,而且也没有送货单。

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1.邓振球的身份不明确,前后的签名看起来也不相符;2.送货单上用的是“金和厂”的名称,但既没有该厂的盖章,也没有相关发票印证;3.送货单上仅仅写的是扶手,并不是扶手珠且不排除送货单是事后补造的可能性。

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赖成光陈述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其也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怀疑;印刷合同的盖章与收据上的收款人两者名称不一致;金怡辉的送货单上的是“扶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邓扬江陈述如下:其于2003年7月28日邓扬江到被告浩昌厂里订货,向被告的妻子郭玉群询问有没有本案的涉案产品,并表示有意向她购买该货,后来郭带证人到厂观看,当时证人问其工厂一天能生产多少货、提供多少货及相关的情况。于2003年8月证人向郭订了8千套该产品,每个售价为2.5角,并签下订货单。整个过程均用录音机录下来。

对该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证据内容是相矛盾的,把产品单个价格2角说成2.5角、把数量8000个说成6000个、把郭玉群说成是被告的妻子。而且,认为由于证人是代表原告取证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证据7、南庄工商分局证明,证明被告经营的南庄紫南浩昌塑料五金厂在2003年7月23日已注销。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证明被告有销售事实,因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证明被告有销售事实,结合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证明被告有销售事实,结合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单一证据,虽有证人佐证,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8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胜利塑料五金厂注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会刊属出版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4、5、6有异议,本院认为宣传单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送货单中产品与本案专利缺乏关联性,该列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02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扶手配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于2003年4月1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并于当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马某某。

原告取得专利后,于2003年7月28日,以邓扬江的名义与被告签定了订货单,于2003年7月29日付款200元,并取得被告宣传资料。

证人邓扬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X镇民成管理区X村X号,是原告厂里的主管。

潘某某经营的南庄紫南浩昌塑料五金厂在2003年7月23日已注销。

2003年7月31日,本院依据(2003)佛中法立保字X号裁定,查封被告潘某某所有的存放在南庄紫南浩昌塑料五金厂内的UF-150型注塑机一台,扣押涉案产品扶手珠一件。

另查明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专利产品于2002年3月开始生产,同时在该3月份推出市场销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假定被告侵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是否合理;

4.应否判令被告在佛山报、佛山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按照该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应具有新颖性,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括其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本案原告于2003年3月已将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于2003年7月28日才向国家知识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申请日前原告已公开销售了与其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另外,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即2002年6月13日至16日举办的第二届顺德家具材料及机械配件博览会的会刊上,顺德市X镇龙天家具厂和金顺昌木业家具厂已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综上,该外观设计已进入公有领域,成为自由公知技术,被告虽然使用了该外观设计,但由于其使用的的该外观设计属于原告申请日前的自由已有技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本案也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03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黎之燕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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