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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莫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审上诉人及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窜到佛山市X路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单独或雇请被告人莫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芦村北区X巷X号)以手提电话(号码为(略))作为联络工具,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

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段、中南娱乐城门口、大沥镇大沥宾馆和上述出租屋,先后三十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俊达、刘某玲、涂慧分别为1.3克、0.3克、0.75克。

被告人刘某在南海区X镇X路段、中南娱乐城门口、豪美村桌球室、星光酒店附近,先后二十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俊达、涂慧、丁新民、李杰分别为1克、0.4克、0.13克和0.2克。

同年3月28日晚上,公安人员在南海区X村路口抓获被告人莫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0.054克,含海洛因成份),之后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并缴获毒品18小包及1小粒白色粉粒(经鉴定重4.53克,含海洛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刘某、莫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合共2.404克,被告人刘某单独贩卖毒品6.036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毒人员黄俊达、刘某玲、李杰、丁新民的证言和分别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曾分别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和缴获毒品的书证及对毒品检验后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3、两被告人所住地点的勘查材料;4、被告人莫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书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036克,并雇请被告人莫某某多次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404克,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应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千元。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没有雇请同案人莫某某帮助贩卖毒品。二、莫某某向黄俊达贩卖海洛因1.3克不应算在刘某身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审问笔录中多次供认是自己以每月50元的价格雇请莫某某代为销售毒品海洛因,而且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也指证是上诉人雇请他从事贩毒活动的,可以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是代上诉人出售1.3克海洛因给黄俊达,而黄俊达认为是5克海洛因,上诉人认为没有那么多,只有1克左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证实这1.3克海洛因出售给黄俊达的时间,就是上诉人雇请莫某某以后发生的事情,黄俊达是证实这一点,在二审提审上诉人时,上诉人也已供认。所以,原审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036克,并雇请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多次为其贩卖毒品2.4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审判员朱云标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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