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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万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雷,被上诉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万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2008年9月19日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交强险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3座。

2009年2月7日23时18分,万某某雇佣张品山驾驶豫x号货车在S103线大桥收费站西5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学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鉴定,豫x号轿车车损估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100元;豫x号货车车损120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倒货费4600元。2009年2月27日,在公安部门主持下,张品山与王某学达成调解协议:1、张品山赔偿王某学车辆损失费(按定损单为准),车辆施救费120元整。2、张品山车辆损失自己负担(以定损单为准)、车辆定损费、施救费总计6050元由张品山负担(凭票据)。张品山共赔偿王某学x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分歧。

原审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车辆豫x号车损12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元,吊车、到货费4600元;第三者豫x号车损x元,另支付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10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免赔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故被告对在第三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损(x元-2000元=x元)及评估费、施救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免赔部分,应赔偿2000元+(x+100+1150)元×(1-20%)=x.6元;车辆损失约定负事故全责时免赔率为15%,故应赔偿(1200+4600+300)元×(1-15%)=5185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辩称车损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鉴定无效的理由,因事故车辆鉴定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倒货费、吊车费共计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400元。

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定损,故上诉人有权重新定损,并以此作为赔付的依据;被上诉人仅向第三者赔偿了x元,可原审却按x元计算,实属不当;货物施救费4600元不应列入理赔范围;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修理定损是事故当事人在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的,定损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且上诉人自我估价做出的定损结论并无充分依据推翻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确实只向第三者赔付了x元,但原审认定计算第三者的损失额为x元并无错误,且原审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第三者车损部分仅为x.6元,也未超过x元;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对方无责任时交强险赔偿100元也无充分的理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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