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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顺德市乐从镇聚钢源钢材贸易部、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聚钢源钢材贸易部,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汇盛钢铁市场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5日,某客户到被告聚钢源贸易部购买水管,原告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为该客户搬运水管上车。15时许,原告在推水管上车过程中被水管压伤了右手食指、中指。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至17日出院,后看门诊治疗,共用了医药费5189.60元。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聚钢源贸易部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向某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经双方协议,由聚钢源贸易部一次性补助现金5000元给原告,日后治疗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自付。后原告回湖南省宁远县有关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医疗费2059.90元。12月31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2)顺劳认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2003年3月24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诉。3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出具《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达工伤7级伤残。4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乐从钢铁市场从事流动搬运工作10多年。被告聚钢源贸易部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被告陈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聚钢源贸易部除有货时叫原告搬运外,无权约束原告,原告亦可到其他单位做搬运。对于原告的搬运费,按被告卖出(略)元的货计25元。2002年10月16日,原告等四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搬运费共45元。对于原告等4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搬运费,与原告当日为被告一起搬运水管的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3人和在被告相邻公司工作的曾浩佳证明,原告等四人的搬运费是由被告聚钢源贸易部在收取购货客户货款时代原告等四人收取的,再由被告聚钢源贸易部转交给原告等四人,与被告聚钢源贸易部无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客户搬运水管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有关部门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故被告无须承担原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否承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是原、被告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一般考虑三个因素:原告为被告工作、原告就其工作得到报酬、原告服从被告的领导。本案中,被告叫原告等4人为其客户搬运水管,被告支付了原告等四人的报酬45元,从表面上看,是被告雇佣了原告做搬运,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是被告的客户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的,故实际支付原告报酬的是被告的客户,而不是被告。虽然原告就其工作得到报酬,但该报酬不是被告给予的,故原告不是为被告工作。同时,被告除有货时叫原告搬运外,对于其它事项并无权约束原告,原告亦可到其它单位做搬运,故原、被告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被告无须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原、被告已于2002年10月17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并依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就此事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诉人受伤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5000元予上诉人的事实也证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将伪证作为定案依据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而且,一审判决称双方已对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不能再请求赔偿,这不符合法律对失去公平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或变更、违法的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一份,证明在一审中其出具的证明是给浩进钢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证人李某丁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词,承认内容属实,只是在二审中认为其该证词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该证词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并未实质改变一审证词,加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该证人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对二审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聚钢源钢材贸易部、陈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后给付其5000元属帮助行为,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未承认过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也应由民法调整并依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上诉人独立完成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聚钢源钢材贸易部、陈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既非被上诉人的单位成员,也不存在服从被上诉人领导的关系,说明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搬运费实属被上诉人与其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承担送货义务而享有的权利,在与上诉人订立的搬运合同中成为其支付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报酬而承担的义务,上述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搬运费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性质是不同的。再次,上诉人作为搬运工,其与被上诉人客户之间无订立合同之程序和内容之合意,其二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按交易惯例所确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最后,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作为提供劳务的上诉人不是以需要方(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的身份而是以劳务提供者的身份以提供劳动的形式进行劳务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作为乐从镇钢铁市场的流动搬运工,其接受被上诉人的要求临时做搬运水管的工作,搬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就已形成合同,具有劳务关系。综上,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审就该事实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认定予以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劳务关系当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无致害或侵权行为,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和`赔偿的要求,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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