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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顺德市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佛山市顺德区人,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环市X街X座X号。

委托代理人朱贤、陶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新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某某因股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岑某某是被告顺德市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2000股股份,并且一直依所持股份参予被告的盈利分红和行使其它股东权利。2003年5月8日,被告顺德市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内容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有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的营业,股东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有证据证明从事上述营业活动和行为的,其股权必须一个月内退回公司。由公司按上年末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减去该年分配红利后,所剩余额的35%,除以公司股东权总额所得每股额值作收购计付依据。如愈期不办理退股手续,公司只代保存按上述计原则应退付的金额,并取消股东资格及一切相关权利。因原告妻子所开办的广东省顺德市瑛龙铸造有限公司生产与被告公司相同类的产品,被告逐于2003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退股手续,否则被告保存应退付给原告股份的金额后取消原告股东资格及一切相关权利。原告收到通知后向被告监事会提出异议,但经协商无结果。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关于召开四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召开股东会前十五天前通知原告,故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该证据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其不予质证。

庭审时原告承认其按通知参加了2003年5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而且在会上没有对开会时间提出异议,只是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有意见,因此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对成立后的公司章程的修改体现了资合的特征,即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只要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决通过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即为合法有效,每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必须遵守。在本案,被告顺德市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修改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原告妻子所开办的公司生产与被告公司相同类的产品,被告依据公司章程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退股手续有合理、合法的事实和公司章程作为依据,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发出的通知期限,在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退股手续,在原告没有按照公司发出的通知履行义务情况下,被告按公司章程计算并代保存应退付给原告退股所得的金额后,取消原告股东资格及一切相关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没有在召开股东会十五天前通知原告,因此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强制规定通知有暇疵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制度,其本义是保障股东出席股东会,进而维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原告虽然没有在召开股东会前十五天接到通知,但其已依期到会并行使了自己应有的权利,其出席股东会权利并没有受损害。因此,综上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向其发出的“通知”无效及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合法股东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承担。

上诉人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有效无法律依据,该章程第十三条是对竞业禁止规则的滥用,损害了上诉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妻子是上诉人的配偶不属于直系亲属。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无效,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股东。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顺德市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辨称,1、公司有权修改章程,修改是根据公司法的程序进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竞业禁止,上诉人的妻子经营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2、章程第十三条的本意是包括妻子的,因为妻子的地位相当于股东,双方是利益共同体,夫妻存续期间,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章程针对的是股东而不是针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股东不能违反公司章程。3、我们是有限公司,不能拿上市公司的游戏规则套我们公司,我们公司的性质决定了股东的知情权不是一般的知情权。4、职工产权股只是分配利润,不享有经营决策权,我们只要求上诉人退的是注册资本股,没有让他退干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应适用我国公司法。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上诉人的顺德市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依法定的程序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被上诉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内容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有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的营业,┄┄”其规定的是对股东及其直系亲属的竞业禁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股东并未作竞业禁止规定,且被上诉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效力扩展至公司股东以外的作为股东直系亲属的第三人,其效力已超出法律授予公司章程约束力范围,同时对因属公司股东由此规定其直系亲属不能从事同类营业,违反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择业权利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虽然依法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所作出的具有禁止性规范内容的规定既无法律依据且于法律规定相悖,应认定无效。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就本案中被上诉人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内容作以准确的法律定性,致使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无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股东。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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