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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杏坛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超文,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区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形式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任何一方自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当月支付前两月工资的方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02年9月24日;原告的行政人员接公司决定,通知被告辞职离厂。当日,被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顺德市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作出裁决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2002年8月、9月份的工资和加班费合共2347.50元;补偿李某某(略)元经济损失;原告不属无故拖欠工资,不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通知被告离厂辞职,但认为没有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一方自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了被告经济利益受损,因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没有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此外;按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形式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依此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履行期间;原告以当月支付前两月的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的约定。据此,原告并没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工资以及拒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原告提出要求认定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驳回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理;故一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区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劳动报酬2347.50元,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原告顺德区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顺德区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区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认定上诉人没有违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由2001年5月15日至2003年5月15日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从2002年2月份之后,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越来越差,工作责任心不强,经常违反工作纪律。在2002年9月,我公司技术部经理谭信金鉴于被上诉人的劳动表现,向被上诉人建议其自动离职。后来,被上诉人自行不上班,实际上,谭信金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建议并不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如被上诉人不辞职,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继续保持的,只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行不上班而致使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很明显,原审法院对谭信金的笔录表达的意思是错误理解。综上,上诉人确实没有违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谭信金出庭证实,2002年9月24日,其只是劝被上诉人自动辞职,被上诉人也同意,是被上诉人自行离开公司。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依据的。2002年9月24日上诉人的行政人员根据公司领导的决定通知被上诉人辞职离厂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不辞职可以维持劳动关系。既然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厂,被上诉人不可能工作,履行合同,上诉人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证人谭信金出庭作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陈述不实,是谭信金根据公司领导的决定通知自己离厂的。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2002年8月、9月份的工资和加班费合共2347.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从原审法院向杏坛劳动管理所调取的谭信金的调查笔录看,是谭信金向老板反映了被上诉人的情况后,总经理张福忠叫其通知李某某辞职离厂,而且之后被上诉人即到劳动仲裁部门请求劳动仲裁,据此足以认定本案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不上班而致使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若其不辞职,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继续保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第六条第一项之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顺德区X镇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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