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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振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西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质控部部长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职务补贴300元,合计3300元。从被告提供原告2002年10、11、12月份工资单上显示,每月开工26天,工资3000元,职务补贴300元。2003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删除质控部作业指导书及不适应质控部部长职务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不服而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辞退原告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被告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补偿金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略).5元没有理由,因为双方已约定每月工资及补贴是3300元,从工资单也明确原告每月开工26天,可得到上述工资和补贴,所以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3000元是包括了加班费,现再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3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对年终奖金没有约定,况且原告在年终评比为D级,属于不发奖金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各自缴交有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私自删除电脑中质控部作业指导书及不适应质控部部长职务而辞退原告,但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补偿金33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50元,合计4950元。二、被告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补办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1月1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各自缴交应缴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朱某某、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上诉人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00元、生活补助费33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50元。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擅自删除质控部电子版作业指导书,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7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即时离开被上诉人处,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规定,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即33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与签订合同员工一样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故被上诉人应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生活补助费,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1650元。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和年终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工资单及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自认可以证明,上诉人每月上班26天,每月工资3300元。国务院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招聘上诉人时声明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3300元包含加班费,这样上诉人有权要求加班费,按照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加班的,用人单位按平时工资的二倍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共加班38天,故加班费为3300÷20.92×38×2=(略).50元。关于年终奖金问题,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是:被上诉人按每个职工表现评为A、B、C、D四级,D级没有年终奖,C级为本人一个月工资,A、B级超过一个月工资,因上诉人删除电脑资料被评为D级,故没有年终奖。法庭调查证实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删除电脑资料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时未告知上诉人被评为D级,而是在劳动仲裁时告诉仲裁庭的,这很难令人相信此评定是公正的。在解聘上诉人的前一个星期主管人员会议上,被上诉人经理宣布每人均有年终奖,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一个星期后即对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可见,被上诉人不发年终奖给上诉人是不合理。上诉人按最低标准一个月工资要求年终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33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1月17日工作期间星期六休息日(38天)加班费(略).5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2年度年终奖33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上有不合法之处,判决实为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辞退原告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被告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而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任职上诉人公司的质控部长,工作上应当认真负责,起到表率作用。但被上诉人表现散漫,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司产品出现严重问题。而且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公司的电脑管理规定,未经公司上层领导许可,擅自删除质控部部分作业指导书,致使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出现阻滞,公司损失巨大,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及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公司经研究决定:无须提前30日通知被上诉人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这一决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属合理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1月1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被上诉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申诉时,并不主张这一内容,其提出申诉时的请求为:社会统筹保险费1350元。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员工,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费,只能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获得规定数额的保险金。劳动争议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该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却主动作出裁判,显然不合程序。而且按法律规定,法院只审查申诉前60日的劳动争议。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应由被上诉人另案申诉,经仲裁机构处理后才能作出裁判。因而说,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既违反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也违反程序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上诉人认为,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应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公司依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4950元,也无须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朱某某、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朱某某、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即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劳动者在1986年9月30日之前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二)劳动合同期满;(三)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朱某某因被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辞退而请求支付生活补助费,虽然是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辞退朱某某,但由于朱某某是在2002年4月才进入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朱某某不符合应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其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朱某某的工资单反映,朱某某每月工作天数为26天,每月工资及补贴为3300元,因此朱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及补贴3300元已包括了加班费,故朱某某请求支付加班费(略).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年终奖金,因双方对年终奖金没有作出约定,而且朱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及应获得的年终奖金的数额,故其请求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本案中,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向朱某某支付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因朱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及故意损害公司利益,故无须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亦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由于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追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朱某某要求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判决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为朱某某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南海市里水江山涂料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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