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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

时间:2003-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10月18日移送顺德区公安局。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0日,被告人黎某某窜到顺德三社机电有限公司,假称自己是中山东凤永杰五金电器厂的江文杰,以购买电焊机为由,利用先支付部份订金人民币2000元,签定合同等手段骗取信任。于9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待顺德三社机电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冯某林按事先约定送来订购的电焊机6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5台、直流脉冲氩弧焊机1台)到其事先在中山市X镇X村X队租下的空置仓库后,以请冯某林吃饭为由,在点菜时乘机溜走,并雇人将六台电焊机运到顺德区容桂藏匿。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诈骗后,被告人黎某某于2002年2月5日和5月16日,先后2次以每台人民币3000-5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顺德区容桂忠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冼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被害单位。

200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霍海新、亚棠(均另案处理)密谋诈骗后,窜到顺德区容桂四基细窖路X号被害人王某所租的仓库。由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讲价,购买炉具107台、热水器50台。后将上述赃物运上货车后,霍海新与亚棠借口到银行取钱,先将赃物运走。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而被告人黎某某则以买烟为理由,乘机逃走。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2002年5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霍海新、梁某刚(另案处理)密谋诈骗,分工负责后,由梁某刚化名为“王某刚”联系顺德区容桂华宇楼X号天力叉车有限公司,以购买叉车为由,让该公司员工杨某洋将一台大连产的(略)叉车开至被告人黎某某容桂体育路德记洗车店,并将车匙交给梁某刚,而梁某刚则借上厕所之机,将车匙藏在厕所处。后又骗杨某洋到事先由被告人黎某某和霍海新租好的位于顺德区容桂横龙新村X巷X号的出租屋付车款。让杨某洋在一楼等待时,梁某刚利用被告人黎某某和霍海新买来的竹梯从X楼阳台逃跑。而霍海新则到洗车店厕所内取出车匙,将叉车开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6万元。诈骗后,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将叉车藏在事先租好的顺德区容桂容山西巷X路X号出租屋。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顺德区容桂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冯某林、王某、杨某洋的报案及辨认,证实其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002年5月15日和2002年5月25日,被被告人黎某某等人骗取电焊机、炉具、热水器和叉车等财物的事实;3、证人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于2002年2月5日和5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先后2次向其销赃电焊机6台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证实于2001年9月,其曾将其位于中山市X镇X路的一幢四层房屋的一楼出租给被告人黎某某等人的事实;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于2001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曾雇用其车辆到顺德三社机电有限公司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5月,其曾将其位于顺德区容桂横龙新村X巷X号住宅出租给一个叫“王某刚”的人的事实;7、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5月25日中午,有人开了一辆黄色叉车到顺德区X路德记洗车店洗车,后被人开走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于2002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打算租用其位于顺德区容桂四基兴家路X号住宅存放叉车时,发现该处存放有被害人王某的炉具和热水器,后将被害人王某的炉具和热水器骗走的事实;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证实于2002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等人租用其位于顺德区容桂容山西巷X路X号住宅车房存放一辆黄色叉车的事实;10、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于2001年9月13日,用假名、先支付部份订金、签定合同等手段骗取电焊机,又于2002年5月15日和2002年5月25日,伙同他人骗取炉具、热水器和叉车等财物的事实;11、交易合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用与用假名先支付部份订金与顺德三社机电有限公司签定购买电焊机6台的合同;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回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13、被告人黎某某对作案现场、工具和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和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的外部特征;14、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合同诈骗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诈骗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1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作案现场位于顺德区容桂横龙新村X巷X号等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冒用他人的姓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黎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黎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某某所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黎某某参与诈骗炉具、热水器的事实。有上诉人黎某某在庭审和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洋的报案陈某和证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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