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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县棉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县棉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的(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棉麻公司和转运站上级主管单位。1995年11月13日,转运站办有(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供销社同意棉麻公司在转运站的土地上建设了X号大仓库,供销社及转运站对其建设均无异议,承认棉麻公司对该仓库有经营、管理、使用权。2008年10月1日,旺源公司租赁了棉麻公司位于转运站的X号大仓库,租赁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旺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向棉麻公司交纳了三个月(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9000元租赁费,三个月后旺源公司仍继续使用该仓库,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搬出机械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棉麻公司与旺源公司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棉麻公司的X号大仓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虽不一致,但供销社及转运站对棉麻公司对该仓库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均无异议,因此,棉麻公司对该仓库的出租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旺源公司在租赁三个月后,仍然继续使用该仓库,并拒付租金实属违约,因此对于棉麻公司请求判令旺源公司将其机械设备搬出租赁仓库并支付应交纳的部分租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旺源公司以仓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不一致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棉麻公司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旺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棉麻公司租赁费9000元(按三个月计算)。二、旺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租赁棉麻公司的X号大仓库搬出所有机械设备。三、驳回旺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00元,邮寄费104元,均由旺源公司负担。

旺源公司上诉称:棉麻公司不是案涉仓库用地的合法使用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仓库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其与旺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该判。

棉麻公司辩称:棉麻公司对案涉仓库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仓库为棉麻公司所建,棉麻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该仓库的所有权。棉麻公司对案涉仓库进行出租符合法律规定,旺源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关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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