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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何某某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广州市有关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事实上,何某某也一直是将货送至周某甲、周某乙在广州的仓库里。何某某提供的《华奇服装厂提货单》是其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也不能改变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有关法院管辖;而周某乙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故本案应由广州市有关法院管辖。而又因周某乙实际为香港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广州市荔湾区翎轩时装商行的业主是周某甲,其与何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周某乙没有任何某系,周某乙作为周某甲的姐姐只是受其邀请负责管辖该商行的出口业务并领取薪金,故周某乙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只有购销合同才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而并非购销合同,故不能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接货地点”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而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没有作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以加工方所在地作为加工行为地,亦即合同履行地。加工方所在地虽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但经本院核实,周某乙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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