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周某乙、志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略)洪州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略)洪洲乡X村。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略)洪州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略)洪州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2007年7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08年12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丙,(略)洪州乡X村民。

原审被告人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08年12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略)茅草庄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周某乙、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茅草庄村委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份,被告人志某和XX、XX准备合伙到(略)洪州乡X村挖沙。2004年6月19日,XX代表三人与时任茅草庄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周某乙为代表的茅草庄村委会签订了《南河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等人承包(略)茅草庄村南河荒滩挖沙,期限为一年,具体范围为:东至郭村、大刘庄新路,南至与大刘庄交界,西至与白古潭交界,北至茅草庄村民袁章喜的承包地南头。之后,被告人志某等人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挖沙。2005年6月19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人志某等人继续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挖沙,致使54.82亩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被毁坏。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乙到(略)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书证(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茅草庄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土地为耕地。(3)茅草庄村委会和XX签订的挖沙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4)茅草庄部分村民承包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缴纳承包费收据。(5)(略)国土资源局关于洪洲乡X村委会挖沙毁田一案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洪洲乡X村委会及清福毁坏耕地54.82亩,挖沙前全部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6)(略)洪州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2002年5月任茅草庄村委会主任至今;周某甲系茅草庄村委会委员。(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1955年2月11日,被告人志某出生于1972年3月15日。2、证人证言(1)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经村里开会研究,村委会和XX签订了两份挖沙合同,合同范围内有部分耕地。(2)证人XX的证言,我代表志某、XX我们三人于2004年6月19日、2005年6月19日与茅草庄村委会签订了两份承包挖沙合同。2005年10月份,我退股了,有志某、XX在哪里挖沙。在合同范围内,茅草庄与大刘庄交界处有被挖过的沙坑,西部和白古潭交界处有挖过的沙坑,其它地方没有被挖。(3)证人XX的证言,我和志某、XX三人共同出资到茅草庄挖沙。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后XX不干了,我和志某干到2006年麦收前。(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村委会和XX签订合同后,都是XX等人挖的。与XX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有部分荒地。(5)证人周XX的证言,XX在我村承包沙场签订的合同,是我执笔写的,合同范围内没有耕地。(6)证人周XX的证言,2004年前后,村里将XX承包的那块地方对外发包过一次,叫村民去承包耕种。(7)证人周XX的证言,2004年,村里对外承包那块地时,XX承包范围内的耕地、荒地还没有被挖,还有人耕种。(8)证人周XX的证言,2004年6月19日,我村和XX签的挖沙合同是我起草的,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有耕地,当年春天,我村还在南河对外招标承包耕地。(9)证人李XX的证言,2005年我和土地局的人去勘察时,还见那块地里种有花生,到2006年我发现那里的地被挖了。(10)证人周XX、周XX、闫XX、周XX、牛XX、高XX、闫XX、周XX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春,在涉案合同范围内承包过土地,并进行了耕种。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我来投案。2004年6月19日、2005年6月19日我代表茅草庄村委会和XX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两份挖沙合同,合同范围内有小片小片的荒地。(2)被告人志某供述,XX代表我和XX与茅草庄签订了两份挖沙合同。后XX半路退股了,我和XX一直干到2006年夏天。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略)洪洲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挖沙,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周某乙作为茅草庄村委会主任,代表被告单位与他人签订挖沙合同,对造成耕地的大量破坏,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周某乙、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志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单位(略)洪洲乡X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单位茅草庄村委会上诉称村委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上诉单位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村委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原判认定(略)洪洲乡X村民委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挖沙,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周某乙作为茅草庄村委会主任,代表被告单位与他人签订挖沙合同,对造成耕地的大量破坏,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周某乙、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对其犯罪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略)洪洲乡X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晓东(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