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莱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原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雅瑶岗东村新区X路九号诸某某开设的鞋厂工作,并在厂内住宿。工作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因多次向诸某某追收工资未果而怀恨在心,决定放火烧诸某某的厂。2003年1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到该厂车间,乘无人之机,将一捆鞋面和鞋底放在一辆摩托车下面,然后用点燃的蜡烛放在鞋面和鞋底上燃烧,之后逃离现场。燃烧的鞋面和鞋底烧着了摩托车,之后,厂内的工人及时发现火警并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鞋厂老板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于2002年10月入厂工作,由于其不服从管理并与同厂工人吵架,诸某某决定暂不发工资给被告人,2003年1月10日早上,诸发现其厂被人放火,经了解才知被告人放火,当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打电话对诸某某称下次要杀死诸,于是,诸赶到广州火车站,见到准备坐车回家的被告人并报警抓获被告人;2、工厂员工陈某某、韩某、吕某某、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反映其发现火警并将火扑灭的经过情况,陈某某还证实在燃烧的摩托车旁边有两桶胶水;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防火科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该起火灾原因是放火;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的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钟某某提出:被害人鞋厂老板诸某某克扣工人工资在先,其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某实施放火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提出被害人鞋厂老板诸某某克扣工人工资在先,其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曾因违反工厂规定被扣发工资,且其提出辞职申请时即要求鞋厂老板诸某某发工资也与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害人鞋厂老板诸某某克扣工人工资在先一事尚无证据支持。至于其提出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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