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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佛山市丽景花园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雁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到被告属下的第一分公司工作,工种为工地现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3日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同月30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于12月1日回原工地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说明》书中提到:“六建一分公司12月1日叫我回本单位工作,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木工,如双方同意12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以上情况属实。”2002年6月28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实行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2002年10月的工作时间共211.5小时,其中27.5小时属延长工作时间,同月1日至3日为法定假日加班时间,原告的工资计算时间为40元/日。2002年11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书面投诉被告,同月30日被告召集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解,但协商不成,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佛劳仲(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只是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这种劳动关系只要补办签订手续即可视为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属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且事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在不改变原告工作性质的前提下要原告回单位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共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起诉期间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法定休假日的工作报酬360元(3日×40元/日×300%)。二、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206.25元(27.5小时×5元/小时×150%)。

原告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只结清了正常工资,却侵害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就用非法手段通知我回原工地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按日、小时计算支付五倍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损失、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查明: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卷宗材料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认定为上诉人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原审根据上诉人实际延长工作时间计付加班工资予上诉人正确。上诉人请求支付起诉期间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庭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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