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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广东省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粮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明、古某某,均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国投)诉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南海市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2日立案。5月8日,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国投委托代理人曾明、古某某、被告贸易公司、物产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国投诉称:1993年6月28日,南海国投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南海国投借款美元170万元给贸易公司用于购进口柴油,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从1993年6月28日至1993年12月5日止,物产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其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

1993年6月29日,南海国投将美元170万元划给了贸易公司指定的帐户,且贸易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除支付过美元23.8万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依约偿还。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金融问题的指示,南海国投在南海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于2001年6月8日、9月5日先后两次召开债务追收会,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会参加。

南海国投认为,两被告长期拖欠巨额借款,给南海国投的经济带来巨大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美元170万元及利息美元(略)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3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因原、被告达成以祥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公司)座落于澳门的土地使用权股权抵偿本案借款本金的《协议书》,南海国投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美元(略)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3日止)。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1、由于双方在2003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以祥德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并没有计算南海国投的利息,因此南海国投也不应在此计算利息;2、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欠款利息另行协商处理,而南海国投在没有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对利息提出主张是不合理的,南海国投现在并没有这一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南海国投对利息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产总公司辩称:由于借款人已与南海国投达成新的协议,而保证人并没有就新的协议继续提供担保,无论是本金和利息保证人都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3年6月28日,南海国投与贸易公司、物产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贸易公司向南海国投借款美元1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从1993年6月28日至1993年12月5日,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物产总公司作担保,贷款到期后1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协议签订次日,贸易公司向南海国投出具《付款委托书》,南海国投指令将贷款美元170万元划至南海食用油脂油料公司的帐号。同日,贸易公司在金额美元170万元的外汇借款凭证上签章。借款期限届满,贸易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清了至199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其中,1993年12月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以月利率13‰计付的利息为美元(略).33元。2000年3月1日,南海国投分别向贸易公司、物产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和《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催收贷款本金美元1275万元(包括本案的贷款本金美元170万元)及欠息,贸易公司与物产总公司均于4月27日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其中,物产总公司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至该笔借款之本息全部清还给南海国投为上。次年6月8日、9月5日,贸易公司与物产总公司公司共同参加了由南海市人民政府主持的债务追收工作会,但两被告并未在会议记录中确认债务或作出任何某款内容的承诺。2002年底,南海市因行政区域调整,撤市改区,成为佛山市的一个行政区。2003年1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南海市政府曾协助南海国投分别于2001年6月8日、9日两次召开债务追收工作会议,吴某某以南海国投主要债务人物产总公司、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会,在两次会议上,吴某某对上述三个公司所欠南海国投债务事实无异议,并在第二次会方上代表三个公司对所欠债务作出书面确认。但是,南海国投并未能提交上述吴某某在第二次会议上代表三个公司对所欠债务作出的书面确认材料。诉讼中,原、被告、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及祥德公司四方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祥德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澳门沙梨头八十号地段占40%股权的私人用地作价转让给南海国投,上述股权已于2001年1月9日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南海国投,已冲抵包括本案借款本金美元170万元在内的部分借款本金,欠款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

另,1992年10月15日,物产总公司向南海国投借款美元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该笔借款,物产总公司已结清了至199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其中,1993年4月15日至1993年10月10日期间以月利率3‰计算的手续费为美元(略)元,1993年10月1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以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为美元(略).67元。[见(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

1995年11月21日,物产公司向南海国投借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526万元和人民币800万元,合计人民币1326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8‰。[见(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

1995年11月21日,南海国投向物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略).50元的收据,并注明“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划入利息款¥13,251,063.50(按8.43折成(略),按1.091折成(略)元)”。

南海国投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199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含1年)美元贷款固定利率为4.125%。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海国投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海国投已依约划付贷款,贸易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南海国投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南海国投与贸易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在以物抵债的《协议书》中约定“欠款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表明了南海国投并未放弃收取利息的权利,因此贸易公司认为不应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同时,“欠款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并不排斥南海国投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以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欠息问题,贸易公司辩称南海国投未在协商处理情况下对利息提出主张是不合理的,南海国投没有诉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于2001年1月9日实施了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冲抵借款本金美元170万元,因此,完成以物抵债行为次日起贸易公司无须再向南海国投支付利息。贸易公司所支付的1993年12月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美元(略).33元,与1992年10月15日的贷款美元200万元项下1993年4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手续费美元(略)元及1993年10月1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美元(略).67元的合计金额是美元(略)元,与南海国投于1995年1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略).50元的收据中折成的美元利息部分美元(略)元是对应的,由此可推定美元(略).33元是该收据的一部分。南海国投在出具收据的同一天,向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26万元,从上述行为看,南海国投发放新贷款的日期与收取利息的日期相同,金额相近,且行为上具有连贯性,由此可推定南海国投是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贸易公司收取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规定,南海国投以贷收息的行为是无效的。既然上述以贷付息的行为未受法律保护,则贸易公司以新贷款支付1993年12月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美元(略).33元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期间内的利息贸易公司仍应向南海国投支付。对于借款期限内及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贸易公司已结清的利息,由于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海国投收取高息的金额,故该期间内南海国投所收取的高息本院不作处理。利息计算方法,从1993年12月6日起至1995年10月31日及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含1年)美元贷款固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

关于物产总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物产总公司是以保证人身份与南海国投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即物产总公司与南海国投之间确立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南海国投主张物产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物产总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物产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与南海国投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证合同中,物产总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物产总公司应在贸易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4月26日止,本案主债务并没有证据显示诉讼时效曾发生中断或中止,因此,主债务从1998年10月1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亦超过诉讼时效。但是,2000年4月27日,物产总公司在南海国投发出的《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章,应视为物产总公司与南海国投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新的保证合同中,物产总公司承诺其连带经济责任直至该笔借款之本息全部清还给南海国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保证期间内,物产总公司于2001年6月8日参加了由南海市人民政府主持的南海国投债务追收工作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从2001年6月8起到南海国投提起诉讼之日止,保证债务无论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物产总公司应依约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偿借款利息[计息本金为170万元,从1993年12月6日起至1995年10月31日止及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含1年)美元贷款固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承担(略)担元,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应在广东省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承担受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已同意原告免交,故原、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向本院缴纳。如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财产,该诉讼费用应在执行被告的财产中优先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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