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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永光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乐安里X号X楼。

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丽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3房。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永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后恋爱,同年7月11日在佛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余锦泠,现年2岁零7个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甚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8月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平时甚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鉴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携带抚养问题,被告在分居前一直与原告及其母亲同住,2002年8月,原、被告关系恶化后,被告搬离原告住处,与其姐姐居住,由于其姐居住面积小(约30多平方米),所以被告只能暂时栖身于其姐姐家中的阳台处。对这一点原告亦是无异议的。而原告相对于被告来说有固定的住所,女儿所在幼儿园亦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儿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儿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各方面的生活条件比被告优越、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女儿余锦泠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提出婚前、婚后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原告无提出具体债务的事实及时间,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户口迁出的问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业务范畴、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余永光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余锦泠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余永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或改判被上诉人每一年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共6000元,(每月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判认为“原告各方面的生活条件比被告优越,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有利于其心身健康,故女儿余锦泠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认为,综合以下各方面的抚养条件看,女儿判令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更为适宜。1、从男女性格差异来看,婚生女儿余锦泠由女方抚养更为适宜。女人天生具有母性,性格细腻,懂得用细致、温柔、体贴的方法照顾女儿。况且女儿现今只有3岁,尚属幼儿阶段。作为母亲,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在家庭教育中可以做得更好。相反,上诉人性格粗放、不拘小节、不懂做家务事,作为男性的上诉人很难了解作为女性特有的女儿的心事、女儿的身体、女儿的教育等等情况。总之,上诉人因性格差异比被上诉人更不适合携带小孩。2、从女儿长期由谁携带抚养看,也是被上诉人更合适。女儿两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携带、照顾,包括接送上幼儿园。3、从经济条件看,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明显比上诉人优越。被上诉人2年多来一直在在永安街道办事处工作,每月有1300元的收入,而我每月仅有800元工资,且我还要抚养年迈多病的老母亲,故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更能享受充裕的生活条件。原审时被上诉人隐瞒了在政府机关工作以及月收入1300元的情况。4、从住房条件看,被上诉人所言住在姐姐家是没有证据证实的。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只是对其姐姐的房子是30平米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不是对其“居住在姐姐家的阳台上”这个所谓的“事实”没有异议。5、上诉人母亲年迈多病,根本无法帮忙照顾孙女。(二)、如果女儿一定要由上诉人抚养,则请法庭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每月只有工资800元,光支付女儿入托费用就要400多元(还没包括女儿的奶粉、医疗等费用),除此以外还要支付其他开支(日常生活开支及母亲的医药费),实在难以维持。而被上诉人每月工资1300元只需支付个人生活费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她有足够能力支付。

上诉人余永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虽然被上诉人的工资比上诉人略高,但被上诉人母亲生病,没有退休金,没有保险金,且被上诉人没有住房,而上诉人有住房,综合来看,上诉人的整体生活水平比被上诉人高。对于小孩来说,上诉人的条件好很多,被上诉人母亲身体很差,无法带小孩,小孩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带,感情很好,且上诉人上班的地方就是小孩上学的地方,接送很方便,且被上诉人要上业大,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另外,原审没有处理夫妻财产,上诉人拿了我(略)元炒股,还拿了我姐2500元,对摩托车和电脑也未分割。

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儿余锦泠的抚养问题,由于上诉人余永光有固定的住所,而被上诉人吕某某只是暂时居住在其姐姐家中,且其姐姐家的住房面积只有30平方米左右,上诉人余永光尽管认为吕某某不是居住其姐姐家中的阳台上,而是在外在有固定住所,但余永光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仅仅是猜测。所以,从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余锦泠以由上诉人余永光携带抚养为宜。上诉人余永光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所以,其要求吕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标准,原审判决吕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吕某某认为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但吕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特别是吕某某亦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是和余永光的母亲生活在一起的,所以,本院对吕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永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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