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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因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42岁。

被告蔡某乙,男,42岁。

原告代某某因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某某、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88年冬天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经常无故打骂我,并限制我的自由,因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实在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一天晚上原告要求出去打牌,我不同意,原告才与我生气要求离婚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而且需要征询子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蔡某婷,X年X月X日生儿子蔡某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外出打牌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双方虽因打牌发生争执,但矛盾并不大。而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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