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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市恒昌五金电镀厂与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市恒昌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恒昌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村。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昌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是由刘某甲、刘某乙于2000年1月13日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恒昌厂与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00年12月31日,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恒昌厂立下1张欠条,确认尚欠恒昌厂货款(略)元。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欠款后至今未付款予恒昌厂,并于2002年3月29日注销。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1日止,恒昌厂未向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等主张过权利,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亦未在上述期间同意履行义务,恒昌厂为此于2003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甲、刘某乙立即支付货款(略)元及从2000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向恒昌厂购买货物,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于2000年12月31日向恒昌厂立下欠条,从此时起恒昌厂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从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向恒昌厂立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恒昌厂直到2003年1月22日才提起诉讼,恒昌厂又没有举证证明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恒昌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高明市恒昌五金电镀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由恒昌厂负担。

上诉人恒昌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恒昌厂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恒昌厂原审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恒昌厂在工商部门又取得了有关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注销时当时两股东成立清算组并出具的清算报告,其中称“经清算后公司的财务状况为:实收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货币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全部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通知债权人,并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实际上恒昌厂当时并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也未见到有关报纸公告,该清算报告内容虚假,刘某甲、刘某乙在成立清算组后对恒昌厂的债务根本未进行清算,即注销了该公司,导致恒昌厂的债权无法实现,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性质的偿还责任。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本案虽因拖欠货款而起,但实际起诉是因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实际侵犯了恒昌厂的合法权益,恒昌厂是在原审起诉时才得知该公司已经注销,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刘某甲、刘某乙的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即使不以以上方式起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从两股东出具清算报告时起算,因为此时是刘某甲、刘某乙侵害恒昌厂权益行为发生之时。综上,无论如何计算,恒昌厂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刘某甲、刘某乙理应对恒昌厂承担赔偿性质的偿还责任。从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清算报告看,其中已写明“全部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可以得知刘某甲、刘某乙不但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而且对未经清算的企业财产已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私分,且洪伟公司注销至今已一年有余,公司已不存在,财产已被分配,再进行清算已无可能,故刘某甲、刘某乙理应对恒昌厂承担赔偿性质的偿还责任。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恒昌厂基于同样理由已于2003年1月2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后因事实与理由陈述有误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又于2003年1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的两次诉讼中均为一名主审法官,理应清楚有关情况,但原审判决中却对有关事实未给予确认,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洪伟公司向恒昌厂购买货物,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洪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于2000年12月31日向恒昌厂立下欠条,从此时起恒昌厂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恒昌厂没有举证证明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从本案主要证据之一的欠条内容来看,其中明确写有“2000年12月31日前双方单据作废”内容,从中明显可以看出,出具欠条的日期并非是实际收取货物的日期,也就是说2000年12月31日欠条是在洪伟公司收取货物未付款且经过一段时间情况下,恒昌厂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之所以出具欠条,正是说明该公司当时仍无法偿还欠款,具体何时可偿还欠款无法确定的状况,那么在要求之前,不能推定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仅针对这一欠条来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即使抛开刘某甲、刘某乙未依法清算的行为不谈,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恒昌厂提出要求(起诉)之次日起算。但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未给予明确认定,导致把欠条类比为提货单或合同,把出具欠条的时间认定为收货时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刘某甲、刘某乙对标的债务承担赔偿给付责任。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上诉人恒昌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刘某甲向恒昌厂出具欠条的次日计算,不应当从出具清算报告开始计算。本案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债是由合同引起,并非由侵权引起。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个人参加诉讼,是因为作为适格主体的洪伟五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法律上规定只能由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或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补充清偿责任所致。但不能由此否定案件所涉及债务是由合同引发的本质属性。《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恒昌厂交货时没付款,刘某甲、刘某乙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可起算。刘某甲于2000年12月31日向恒昌厂出具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应从欠条次日重新计算。这一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明确支持,该批复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收到欠条的次日计算。由此可见,恒昌厂提出由于欠条无还款日期,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恒昌厂于2003年1月2日起诉后又撤诉之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恒昌厂于2003年1月2日起诉究竟发生在诉讼时效之内还是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双方在庭审时展开了激烈争论,刘某甲、刘某乙始终认为诉讼时效截止于2002年12月31日24时,恒昌厂于1月2日起诉已超过了时效。另外,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即使恒昌厂的起诉确实发生在诉讼时效内,但由于后来的撤诉行为,使原起诉行为不能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是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行为,应当进行目的性理解和限制性理解,既只限于发生相应诉讼法律后果的起诉,不包括已被撤诉的起诉。因为起诉后撤诉不能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没有起诉,另外撤诉应视为对自己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反悔,从法理上亦认为其未主张权利。这一观点也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张庆策诉吉林镍业公司汽车运输部赔偿纠纷案》的评析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向恒昌厂购买货物,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于2000年12月31日向恒昌厂立下欠条,从此时起恒昌厂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从顺德市X镇洪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向恒昌厂立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恒昌厂直到2003年1月22日才提起诉讼,恒昌厂又没有举证证明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恒昌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恒昌厂上诉称,恒昌厂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恒昌厂原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因恒昌厂提交的《清算报告》中反映的情况,并不属于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理由,故对于恒昌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昌厂上诉称,刘某甲、刘某乙理应对恒昌厂承担赔偿性质的偿还责任,因恒昌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对于恒昌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恒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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