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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佛山市千思厨房通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冯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思源里X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千思厨房通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千思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路交汇处西南侧X号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欧洪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路X号201房,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冯某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一月十八日,千思公司与冯某某签订一份定作厨柜合同,约定由千思公司接受冯某某的委托为其定作厨柜,合同列明了厨柜的规格尺寸,价款合计4932元,交货日期为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冯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应付货款2000元及预约金200元、合共2200元作为订金给千思公司,余款待千思公司将厨柜送到并由冯某某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后,冯某某依约向千思公司支付了2200元订金,而千思公司亦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定作物。冯某某收取后一直未予支付余下定作价款。二○○二年二月九日,冯某某向千思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千思公司的价款2732元,并表示于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归还,冯某某在欠条的欠款经手人处写上了“天豪装饰公司”的字样。千思公司经追收欠款未果,遂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某归还上述欠款2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定作合同纠纷,从合同上看,冯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千思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千思公司已依约交付定作物,冯某某未依约支付定作价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冯某某拖欠定作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冯某某虽提出与千思公司发生定作关系的是天濠服务部,千思公司所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不予采纳。千思公司之诉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冯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32元给千思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冯某某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二年三月之前,冯某某在佛山市天濠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天濠服务部”)做业务员,本案的绿景轩C座507房装饰工程是天濠服务部承接的业务,冯某某是具体经手人,故冯某某也是代表天濠服务部与千思公司发生本案的承揽业务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濠服务部承担。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明确注明欠款人是天濠服务部,千思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千思公司加工的门板,第一批是尺寸规格不符,天濠服务部要求其重做,但千思公司重新制作的门板又出现起泡的问题,严重影响门板的使用,给天濠服务部带来了严重损失,天濠服务部及绿景轩的业主均可对此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千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冯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千思公司订造橱柜预约单一份,以证明千思公司制作的门板的实际尺寸与订造单的尺寸不一致。

2、因门板尺寸不符而订造新门板的收据一份,日期为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内容为收到“冯某”订做水晶门货款140元。

3、因门板出现水泡重新订造门板的收据一份,日期为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内容为收到“陈生”重做水晶门板费用100元。

4、绿景轩C座507房业主陈永辉于二○○二年十二月五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千思公司制作的门板有质量问题,出现水泡。

5、天濠服务部于二○○二年三月上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货款与冯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千思公司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千思公司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是冯某某因漏造而重新追加门板的预订单及相应收据,不能证明千思公司制作的门板存在质量问题。而证据3中的“陈生”不知是什么人,以及证据4均与本案无关。至于证据5,由于千思公司一直是与冯某某发生业务往来,从来没有接触过天濠服务部,故对该证明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千思公司之间的定作厨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某某尚欠2732元定作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冯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行为是代表天濠服务部的职务行为,首先冯某某并没有提供天濠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服务部是否存在或具有主体资格,其次冯某某完全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千思公司签订合同,千思公司出具给冯某某的预约单及收据等单据均是以“冯某”为客户,并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曾告知千思公司其行为是代表天濠服务部进行,亦没有证据证明千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点,虽冯某某出具的欠条写上了“天豪装饰公司”的字样,但该名称与天濠服务部并不一致,亦没有加盖天濠服务部的公章,故并不存在使千思公司认为其是与天濠服务部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形,对冯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冯某某上诉还提出千思公司制作的厨柜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此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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