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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与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3年5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彬和被上诉人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3日被告成某被原告金龙公司聘用,从事文员业务员,月薪为5000元,另有提成某金,2001年11月,原告金龙公司以被告成某不适合其要求而将其辞退,在此之前,原告拖欠被告成某10月、11月工资3380元,被告于2002年4月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2年7月20日,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向成某支付10月及11月份工资3380元、业务费7400元、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535元。原告金龙公司对仲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确认,被告成某在原告金龙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成某被原告金龙公司聘用,从事原告金龙公司安排的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构成某动关系,无约定的劳动关系,可以解除。但被告为原告创造效益,依法享有工资报酬的权利。被告成某的合法劳动所得,原告金龙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拖欠,故原告金龙公司主张不向被告成某支付10月及11月份工资338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4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某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是因工作需要,为原告金龙公司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是以自己的劳动报酬垫支的,原告应当支付。原告金龙公司主张不向被告成某支付业务费7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龙公司主张不向被告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某工资3380元,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45元,业务费7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2001年3月3日被告成某被原告金龙公司聘用,从事文员业务员,月薪为5000元,另有提成某金,2001年11月,原告金龙公司以被告成某不适合其要求而将其辞退,在此之前,原告拖欠被告成某10月、11月工资3380元。”是错误的。首先,既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是50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是根据其实际工作表现、考勤和工作量等因素计算发放的。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在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发放数额不一样的情况下,只能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前12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所称的业务费7400元是不存在的。2、因原审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5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380元,是不能成某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薪为5000元,另有提成某金”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适合其要求而将其辞退”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基本月薪及提成某金问题,且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非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01年11月将其无故辞退,该事实主张与上诉方在诉状及仲裁庭开庭时的陈述相吻合,可予认定。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回答仲裁员询问为何不安排被上诉人上班时,称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可以不安排被上诉人上班。该陈述佐证了被上诉人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01年10月、11月工资的事实清楚,依《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双方诉争的月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间有口头约定,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月工资标准曾作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应以上诉人拖欠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依此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10月、11月的工资248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3元。原审以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作为月薪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另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间对提成某金有口头约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是基于工作需要,且为上诉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对该笔费用应负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7400元业务费中含所谓的600元提成某金,该笔款项因没有依据而应在业务费中予以剔除,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的业务费数额为6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成某工资2480元,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20元;业务费6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3元,合计(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上诉人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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