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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任某甲与与被申请人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任某甲与与被申请人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4日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4日,任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甲及其代理人任某乙、姜某某、被申请人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过程中任某甲称,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章建筑堵住了其所购门面房的后窗。严重侵犯了其通风采光权,所购买的房屋同栋楼同类户型都有窗户,且购买时的结构、户型价款均相同,请求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并没有侵权,我公司卖给任某甲的房子本来就没有窗户,请求驳任某甲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郭循利

审判员王鑫蕊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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