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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欧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X层。

负责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叶某某,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蓉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观月湾X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渝(略)号重型货车沿321国道由三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该国道11KM+2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车道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吕建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吕建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松岗医院急救,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52日。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3、6、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左第2-5腰椎横突骨折;5、右股骨颈骨折,期间聘护工护理每天13元共支出481元,及支出了伙食费547元、医疗费(略).40元(含出入院前后门诊)、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治疗、休息两个月、禁伤肢负重。同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6日出院,共住院150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发骨折、右肩胛骨陈旧骨折、右3、6、7肋骨陈旧性骨折、左第2-5腰椎横突陈旧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期间聘护工护理,每天13元共支出1989元,及支出了伙食费1915元、医疗费(略)。7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治疗、带药出院、功能锻炼、留陪人、卧床休息,伤肢暂禁下地负重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1250元。此外,原告还因为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摩托车维修费380元、估价费48元、事故拯救保管费195元。肇事车辆渝(略)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重庆市渝蓉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运输公司),被告雷某某是实际支配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略)元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责任限额5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雇主的雷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蓉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应对其赔偿负连带责任。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宜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其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保险公司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其实仍然是合同义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会导致责任的加重,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其设立的最终目的。对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因,从医院的诊断来看,一方面,是讼争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部位的再次受伤,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方也应当予以赔偿。另一方面,是因为遭受另一次外力作用所致,对此原告没有尽合理的谨慎注意,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没有及时垫付足够赔偿,故原告没有在第一次住院时进入康复区继续治疗有经济原因上的考虑,合乎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这些因素,酌定对该第二次住院治疗(2004年5月7日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方负担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计有:1、2004年5月7日前:医疗费(略).40元、误工费(计至2004年5月7日)3042元(1250元/月×〈73/30〉月)、护理费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交通费200元,合共(略).40;2、2004年5月7日后:医疗费(略).70元、误工费6250元(1250元/月×〈150/30〉月)、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合共(略).70元。按被告方负担70%的比例,被告方应当承担(略).59元。此外,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摩托车维修费380元、估价费48元、事故拯救保管费195元损失合共623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方应予全部赔偿。综上述,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略).99元,扣除被告雷某某已经垫付的(略)元,尚应赔偿(略).99元。被告张某某、渝蓉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略)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某的事故损失(略)。9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雷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市渝蓉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上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四、上述判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负担1569元,被告雷某某、重庆市渝蓉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3525元。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系不同种类的纠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4年2月24日,无论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均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的原审被告。原审错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性条款理解成第三者对保险人的权利性条款,并错误地以此作为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4年5月7日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二、原审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中,到庭的三方当事人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雷某某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且法庭当庭询问雷某某有无证据提交,其称没有证据提交,因此不知原审何以认定被上诉人雷某某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错误。从本次事故中粤(略)号摩托车驾驶员、后座乘客的受伤情况及粤(略)号摩托车的车辆受损情况来看,事故显然不是像交警部门所称的是渝(略)号重型货车追尾所导致的。被上诉人雷某某所陈述的粤(略)号摩托车系从左侧支路出来撞到渝(略)重型货车车辆左中部才是事故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7日发生的损害是2004年2月24日事故的延续错误。2004年5月7日发生的损害,完全系被上诉人欧某某未遵医嘱在恢复期内负重所造成的,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渝(略)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也无任何过错。2004年5月7日发生的损害与2004年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审对此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与被保险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的规定,被保险人才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按照合同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的部分来处理双方的纠纷。经质证后,被上诉人欧某某对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由于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因此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雷某某、重庆市渝蓉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未作答辩。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责任限额50万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人是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但是前提是必须法律有相应的规定或者合同有相应的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被上诉人欧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从2004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除非法律明确作出有溯及力或有一定溯及力的规定。而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2004年2月24日,因此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欧某某要求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应由侵权人张某某的雇主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雷某某暂时无力赔偿时,由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渝(略)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渝蓉运输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关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已依职权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变更事故责任认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欧某某于2004年5月7日后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费用,从医疗机构的诊断来分析,上述费用均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部位的再次受伤,尽管被上诉人欧某某本人在恢复期内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但从事故和欧某某本人的疏忽两种原因力对再次受伤所起的作用来看,应以事故所致损害占主要因素,而被上诉人欧某某本人的疏忽占次要因素,因此原审确定2004年5月7日以后的损害赔偿费用由张某某一方承担70%,由欧某某本人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雷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欧某某的事故损失(略)。99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被上诉人雷某某无力支付上述事故损失时,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渝蓉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的债务负垫付责任;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受理费5094元,由被上诉人欧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雷某某负担2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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