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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固始县X镇X村龙头组,与同母异父的罗玉福因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将罗玉福推摔倒在田坎里,致罗玉福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玉福因生前与人争执及摔跌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固始县X镇X村龙头组,与同母异父的罗玉福因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将罗玉福推摔倒在田坎里。罗玉福摔倒出现生命危急状况。张某某让村医生抢救。罗玉福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让在场的村干部吴××报警,并表示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报警后,张某某在现场等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控制,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玉福因生前与人争执及摔跌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吴××证言证实,张某某与罗玉福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当天19时10分左右,我开旋耕机准备为张某某耕地。还没到张某某的田里,罗玉福找到张某某后,就听他俩为张某某包坟把通往他们村X组的电话线碰断而吵架。我批评他们俩。然后我没太留意,就看见张某某好象推了罗玉福一下子,罗玉福从岗头田里掉到底下坎子里。王××、孙××下去看罗玉福不行了。我就叫找本村医生张进。张进在约10多分钟后来到一看说人已死了。张某某还哭着叫抢救,让张进给罗打一针。张进也打了。我们还打了郭陆滩镇卫生院的电话,卫生院的医生去了鉴定罗玉福确实已经死亡。我问张某某怎么办,张某某让我报案,他到公安机关自首。我就打电话给郭陆滩派出所,我和张某某等人在那等派出所的民警。派出所的民警去后,张某某就跟民警到派出所去了;3、证人王××、孙××证言与吴××的证言相吻合;4、证人郑×证言证实,罗玉福死的头一天下午1点多钟,张某某找我,让我用挖土机帮他包坟,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不慎把电话线挂断了。我当时就让他打电话给维修班。后来张某某讲电话打过了,讲维修班人员第二天来。第二天听讲张某某和罗玉福为电话线挂断一事发生冲突,罗玉福死了;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玉福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冠心病猝死,其生前与人争执及摔跌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6、罗玉福的儿子罗××、妻子证言证实其已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同意对张某某取保候审,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申请是其所写;7、撤诉申请书证实罗××鉴于张某某是其父同母异父的兄弟,并进行了赔偿,放弃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8、、调解协议证实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9、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2010年4月5日7时许,张某某因事与罗玉福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将罗玉福推到田坎下摔伤致死。案发后,张某某让在场的村干部吴××报警,并在现场等到派出所民警赶到,民警随即将张某某控制,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是吴××用0376-x电话报警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罗玉福生前的个人基本情况;1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罗玉福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由于主观上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让他人报案,并表示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同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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