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故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承领工程的费用应扣除利润后才能分摊,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是欠工程分摊款,证明承接工程的费用已经结算,应分摊的款项已经确认,故被告认为费用应扣除利润后才能分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提出欠九二建房款,因欠条中注明拿到九二建房款时才还清原告,原告现在不应向其追讨。该项属于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程分摊款(略)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被告欠原告借款(略)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原告。案件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19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戴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按一审查明,94年间原、被告等四人到广州市公司承接工程,期间用去费用(略)元多元,信用保证金10万元,费用由原告先支付,后四人分摊,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原始记帐本是吻合的,一审仅以被上诉人质证时认为记录本没有他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否认上诉人的证据过于草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四人到广州市长城公司承包到一宗土石方工程,并缴纳了工程的信用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称工程未承包到该分摊款又被上诉人使用,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的真相,所花费用分摊含保证金一起结算分摊,事后被上诉人将整个工程转给他人,上诉人等三人不知利润是多少,被上诉人违反了事先四人协定合作的合同关系。由于四人的结算分摊款含信用保证金,故要求被上诉人澄清工程的去向,提供工程一切原始手续、凭证,对工程分摊费用重新审核。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略)元为被上诉人的亲戚九二建房时,被上诉人同意拿到九二建房款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笔欠款未到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不应向上诉人追讨。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九二建房款的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庭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四人到广州市长城公司承接工程,期间费用由被上诉人先支付,后四人分摊,经结算,上诉人戴某某尚欠被上诉人(略)元,上诉人戴某某因此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戴某某于2002年1月6日向他出具的欠条,证明戴某某欠款(略)元的事实,欠条中注明不计利息。另外上诉人为九二建房屋时,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一审时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欠条证实上诉人向其借款(略)元的事实,该欠条上注明上诉人在拿到九二建房款时一次性还清该款,不计利息。上诉人戴某某在质证时提出,被上诉人在长城公司接了一宗工程,项目是流汰河堤护堤石方,工程量10万方石方,由被上诉人转让他人,所得利润不知多少,上诉人认为该工程转让所得利润分成应扣除后,才能分摊应承担的费用。对于(略)元欠款,上诉人认为欠条中注明拿到九二建房款时将该款还清被上诉人,现因没有拿到建房款,被上诉人不应向其追讨。
二审查询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工程分摊款是在1994年就分摊,并在当年写下了欠条,1996年上诉人收回旧欠条又重新写下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2002年1月6日上诉人收回96年欠条后,再次写下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就是2002年1月6日写下的。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工程问题,上诉人承认当时是以紫金二建(由戴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名义到广州承接工程的,并提出承建合同及信用保证金收据均在被上诉人手中,因该工程已于1997年由他人建好,上诉人因此认定是被上诉人将工程转让,并要求被上诉人划分利润,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上诉人亦承认在1994年后,曾先后三次写过欠条给被上诉人,应根据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略)元工程分摊款。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已签订工程合同,现工程合同被被上诉人转包,要求划分利润后才偿还上述工程分摊款的上诉请求,由于无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另外一笔欠款(略)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所约定的“(略)元借款在九二支付房款时一次性还清”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之一,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返还(略)元欠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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