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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某,男,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广建、被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海××,现年已五岁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并且被告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孩子自出生至今均跟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原告因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曾于2005年元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以未达到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双方即开始原告在湖北、被告在郑州的两地分居生活,并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生效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居无定所,无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不利于孩子成长。2005年原告带孩子离开被告,2007年回来之后,被告将原告所欠的债务还清,但原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和被告父母闹矛盾,致使家庭不和,经常拿孩子当要挟的武器,向家里索要钱款。2008年为了提高原告的素质,被告和被告父亲还将原告安排到轻院成教部提高层次,但上学不到半学期,原告因故辍学。2009年被告父母重病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将房子过户给孙子,达不到目的,原告又带孩子离开,原告无抚养和教育能力。孩子的民族与原告不同,饮食习惯不同,孩子随被告生活能受到良好的教育。故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3、存款凭条两张;4、成人上学、退学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海××的抚养权问题。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张没盖章,钱未收到;另一张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7月20日婚生一子海××。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的婚生子海某渊,已到了上学的年龄,考虑被告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在生活中会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而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会更有利,另外孩子的民族已随被告户口登记为回族,孩子跟随被告在生活上相对比较方便,故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孩子随其生活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孩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

二、婚生子海××随被告海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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