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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市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定市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X路X号雄镇商业城二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雨来,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伟文,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总务部职员。

原告罗定市海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忠革、杨雨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约书》,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定期对帐,无误后应于20日内支付货款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收货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略).0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略).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金额无误。由于原告没有依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编号为DJJ[2001](略)《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约书》,订明:原告保证商品供应,在接到被告发出的进货通知后,按被告要求按时按量送货到指定仓库、商场或指定的交货地点;负责运输的原告对装运卸货期间的商品安全负责任,所有送货的运输费、搬运费、包装费、保险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经销商品结算方法:双方议定每半月结算一次,被告截数期为每月的十五日及三十日,所有货品必须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均按照以上日期结算;原告会计部于五个工作天后向被告提供货款结算单,被告财务部复核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自收到该发票审核无误后二十天内付款;协议有效期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和收取原告送交的送货对数单53张和62张后分别于2002年3月1日、200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发票验收章的发票回单,金额分别为(略).40元和(略)·66元。2002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帐单上予以确认,截止2002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略).0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纠纷由此而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除第八条外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为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并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予以确认欠货款(略).06元,却未依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将货款人民币(略).06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原告会计部于五个工作天后向被告提供货款结算单,被告财务部复核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自收到该发票审核无误后二十天内付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依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收取被告的货款后,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出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在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共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应由税务行政机关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可以向税务行政机关请求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清付货款人民币(略).06元及利息(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罗定市海天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由被告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罗定市海天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1516元付给原告罗定市海天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文强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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