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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伟明、叶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徒伟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X路X街X号105房。200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徒伟明、叶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开始,被告人司徒伟明先后八次窜到广州市向一新疆男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约2克,带回佛山市高明区后,除自己吸食一半外,将毒品分拆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叶某某及吸毒人员冯利明、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售。司徒伟明还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为条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多次帮其贩卖毒品。其中,邓某某、王某某分别于7月26日和8月6日帮司徒伟明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的两小包重量为0.024克及0.087克的毒品均被公安人员缴获。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司徒伟明从广州三元里买得毒品回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文昌路上小教师宿舍其租住屋准备与王某某分拆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在司徒伟明处缴得毒品2包,重量为4.969克,在王某某处缴得毒品0.114克。

2002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向司徒伟明购得毒品后,伙同邓某某一起在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以每小包毒品2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阿某、阿某、珠某等人出售。8月19日晚,叶某某、邓某某在荷城街道办事处文明路商业百花市场X号电话亭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得叶某某扔在地上的毒品0.32克,邓某某则将身上的6小包毒品丢弃。

以上,被告人司徒伟明共贩卖毒品8克;被告人叶某某、邓某某共贩卖毒品为2.6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201克。

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是海洛因。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司徒伟明、叶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和辩认笔录;4、刑事化验鉴定结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司徒伟明、叶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以牟利或吸食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司徒伟明贩卖毒品8克,叶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2.6克,均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0.201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司徒伟明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邓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邓某某以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司徒伟明、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叶某某、邓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6克,有缴获的毒品和证人的证言证实,两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积极参与确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是对的,原判对两上诉人的量刑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司徒伟明、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上诉人叶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2.6克;原审被告人司徒伟明贩卖毒品8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0.2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司徒伟明均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司徒伟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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